本章小结
元代借贷契约文书中,除立契人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借贷的种类、数量或金额之外,主要是约定利息率、付息方式、借贷期限或归还日期、债务履行的保证条款等。有一些契约并不明确约定借贷期限或归还日期,有的则未涉及利息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该借贷一定是无息借贷。元代解典库经营典当业务中的“帖”,则是一种格式化的质押借贷契约,可从金代官营质典库流泉务所出质帖大致推测其内容。元政府以法令形式对借贷的利息率和利息总量进行了限制,规定货币借贷月利不得过三分,粮食借贷“依乡原例”;借贷年月虽多,只还一本一利,禁止续倒文契、利上加利。黑水城出土借贷契约文书中,货币借贷所占比例很小,且无法反映利率情况;实物借贷约占82%,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利率一般为月利10%,无息借贷的情形也较多,而月利20%则为少见的高利率。由于单纯的高利率容易被查处,在民间社会实践中的高利贷主要是以“巧立文契,虚答本钱”的计利入本或者“翻倒文契、回利为本”的复利计息。质押借贷行业中下架期限过短也是高利贷的一种形式。
从目前所见汉文借贷契约及蒙文借贷契约可见,在信用借贷(即未设定质押、抵押等物保的借贷)中,第三人保证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契约要素。元代的保人保证责任类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人在债务人逃亡的情况下承担代偿责任,二是债务人至期不履行债务时,保人承担代偿责任。虽然元代“支付保证”制已经兴起,而且一些契约中还约定了连带保证,但实践中仍不如“留住保证”制更为盛行。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法律制度的协同作用下,人保型借贷契约关系中,通过保人在一定条件下被追加一定的契约义务,形成一种制约机制以保障债权实现,尽管在实践中一般并不需要保人实际履行代偿义务。质押担保是元代借贷契约关系中的最常见的物保形式,从文献记载来看,元代民间实践中曾经存在作为债权担保手段的不动产质,但元政府则倾向于将其统一规范为典卖(活卖)。
元代统治阶层注意到,在政治、社会生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权豪势要群体参与借贷关系,很容易导致契约关系的不自由、不对等,甚至被滥用,因此作出了一些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元政府并未绝对禁止,权豪势要正常参与借贷契约关系是得到承认、允许、保护的,与唐宋、明清时期相比,实际上契约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借贷契约关系中,除正常履行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特殊履行方式,如延期履行、亲属代偿、保人代偿以及劳役抵债,或者诉诸官府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等,但禁止债权人私自强行以债务人的财产、人口来抵偿债务。蒙元时期国家针对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干预表现出了与此前不同的特点和趋势,前期以官府代偿和中止履行为主,后期以延期履行为主,几乎没有采取大范围、无条件完全免除私人债务的干预措施,至多是免除利息。以上结论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蒙元时期法律观念中的私权意识较之唐宋时期有所提高。
除了国家法律政令形式的调整之外,传统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社会舆论机制等等也对民间借贷契约关系发挥着一定的调整作用。而且,这些非正式的调整机制很可能比国家的正式调整机制发挥的作用更大、效果更好。二者并存互补,在各自的领域发挥调整作用,使社会得以维持一定的交易秩序、稳定与和谐。散财焚券在中国古代作为重义轻利、扶危济困的义士善行而受到传统道德的褒扬,也经常受到官府的旌表和嘉奖。与“见利忘义”“为富不仁”作为对立的两极,并不一定普遍,但也可以肯定都并非极端的个例。在社会生活中,极善与极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同时存在,而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大量存在的一般现象,应是超越于道德支配之外的既不违法、也不违道德规范的双赢行为——放贷钱粮以解人之急、同时收息以利己的纯粹经济行为,这也正是社会的一般情态。
[1]徐元瑞:《吏学指南(外三种)》,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119~120页。
[2]清末沈家本曾考察唐律中借贷二字的用法,谓:“凡财货之类,贷之以济缓急,或有息,或无息,而不必以原物还主者,谓之贷”,“凡物之偶然借用,而仍以原物还主者,谓之借。”参见韩玉林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3]参见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29期,1941年6月;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
[4]在正史、文集、石刻等文献中的人物碑传资料常记载有此类情形。
[5]这一现象在元代寺院道观所存碑刻文献中有着集中反映,参见蔡美彪:《元代白话碑集录》,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刘秋根对宋元时期寺院放贷现象做过比较系统的研究,参见《宋元寺院金触事业——以长生库资本为中心》,《世界宗教研究》1992年第3期。
[6]譬如,子思书院“旧有营运钱万缗,贷于民取子钱,以供祭祀”(《元史》卷180《孔思晦》,第4168页);江陵府白水书院以五千贯“树为学食母钱”(柳贯:《承直郎管领拔都儿民户总管伍公墓碑铭并序》,《柳待制文集》卷10,四部丛刊初编本);性善书院接受官员士绅捐赠五千缗,“贷诸人取子息,以供师弟子之食”(虞集:《藤州性善书院学田记》,《道园学古录》卷41,四部丛刊本),等等。参见马朵朵:《元代信贷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师范大学2010年,第18页。
[7]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在该文中,作者除将各政府机构的放贷作为官营性质之外,还将书院与官学、蒙古皇室及王公贵族令斡脱商人经营的斡脱钱也作为官营借贷资本,这一说法或可斟酌。书院与官学虽具有一定的官营性质,但与政府机构经营放贷又有明显不同;蒙古皇室、诸王、公主驸马将其金银交斡脱商人经营放贷,虽曰“斡脱官钱”,并由国家成立“斡脱总管府”等机构进行管理,其商人经营中也享有国家所赋予的某些特权,故具有一定的官商官营性质,但其资本与收益实属个人而非国家,因此与政府机构经营的金融业务也有明显区别。
[8]《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减价买马》,第197页
[9]《元典章》卷24《户部十·租税·军兵税·不得打量汉军地土》,第955页。
[10]胡祗遹:《军政·又二,军前身死在逃之弊状》,《胡祗遹集》卷22,吉林文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477~478页。
[11]《元史》卷19《成宗二》,第415页。封樁钱很少由军户直接送达,而是主要采用两种办法:其一,由所在军队以官钱预支,再以各奥鲁所征还官,后改为先于奥鲁内敛齐解送中书省,再凭中书省咨文于驻军所在行省官钱内支取;其二,由万户府派千户、百户持行省印信文书驰驿赴军户奥鲁,奥鲁官协同向正军、贴户“征取起发钞锭”,而以后者比较普遍。《纂图增新群书类要事林广记》戊集卷上载有《军人告取封装状式》,即为军人向本管千户请求为其索取封樁所用的书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后至元刻本,第128页)。详见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元史研究论稿》,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41~142页。
[12]《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官·禁军官子弟扰军家属》,第1156页。
[1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部下不得借债》,第996页。
[14]《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借民钱债》,第198页。
[15]黄溍:《江浙行中书省左右司员外郎致仕陈君(遘)墓志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559页。
[16]朱德润:《富家邻》,《存复斋文集》卷10,四部丛刊续编本。
[17]《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2~753页。
[18]同上书,第753页。
[19]批,应指一种作为凭证的文字。《水浒传》第21回:“也好,你取纸笔来我写个批子与你去取。”《汉语大词典》释曰:“批子,谓支取银钱的字条。”
[20]为何称“生钞”“生谷”,笔者尚未找到确切解释。佛教经律中说:“言生者,谓是生利,与他少物,多取谷麦,或加五、或一倍、或二倍等,贮蓄升斗,立其券契,是名为生。”(参见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宋元时期,放债在民间俗称“生放”。宋人洪迈《容斋五笔》卷6《俗语放钱》谓:“今人出本钱以规利入,俗语谓之放债,又名生放。”(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876页)元曲中亦有此说,如刘时中《端正好·上高监司》套曲:“有钱的贩米谷,置田庄,添生放。”(《全元曲》第10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7506页);锺嗣成《骂玉郎过感皇恩采茶歌·四福》曲:“钱财广盛根基壮,快斡旋,会攒积,能生放。解库槽房,碾磨油坊。锦千箱,珠论斗,米盈仓。”(《全元曲》第7卷第4871页)故可以推测,所谓“生钞”“生谷”,与放贷谓之“生放”有关。
[21]文书编号为M1·0968[F95:W1],《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37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7页、孙继民《整理与研究》第934页、杜建录《整理研究》第48页已作录文。
[22]此处第一字已缺,第二字已残,据文意可补为“立文”。《黑城出土文书》径录为“立文”。
[23]该字残,观其字形与上下文义,当为“得”。其前一字则为“无”,“别无得处”为当时借贷契约成契理由的惯用语。
[24]本行第一字缺,第二至五字模糊,《黑城出土文书》识读为“别无借处今问”。据图版,第二字当为“得”,第四字不似“今”字,《整理与研究》《整理研究》录为“遂”,当是。元代契约文书中有“今为要……使用,别无得处”的惯用语来表述成契理由。
[25]《整理研究》录为“延”,其他皆录“边”。
[26]《黑城出土文书》将此字识读为“得”,据图版为“收”,《整理与研究》《整理研究》亦已校。
[27]《黑城出土文书》录文脱,《整理与研究》《整理研究》亦已校。
[28]《黑城出土文书》录文脱,《整理与研究》《整理研究》亦已校。
[29]该字或为“足”。
[30]《黑城出土文书》录文未识读,《整理与研究》《整理研究》亦已校。
[31]此处尚有墨迹一行,内容难辨,《黑城出土文书》《整理研究》录为“立用行者”,《整理与研究》录为“大吉利(结止符)”,存疑不录。
[32]文书编号为M1·0971[F74:W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0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8页、《整理与研究》第937~938页、《整理研究》第41~43页已作录文。
[33]“检”,《黑城出土文书》录为“使”,录文据图版并从《整理与研究》第938页、《整理研究》第42页校改。
[34]“恐失,故立故立文字人为用”,原件书写如此,当有脱文、衍文,应为“恐人失信,故立文字为用”。
[35]“葛”,《黑城出土文书》识读为“小乌”,据图版改。
[36]文书中不言“借”,而言“欠”,也未说明利息问题。“欠”虽然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比“借”的情形要复杂得多。比如,可能是因为债务人以高额利息借取货币,债权人为了规避“取息过律”的罪名,而将本息合计,笼统地称为“欠二十七两五钱”,即所谓“立约之时,便行添答数目,以利作本”(《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种佃·佃户不给田主借贷》,第709页),这种情形仍属借贷契约,但系法律所禁止;可能是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翻息做本,续倒文契,这种情况也是非法的;也有可能是债务人因故(如购买)需付给债权人一笔钱,无力履行,只得书立“欠钱文字”,其数额中也有可能计入了利息,而实际上债务人并未能从债权人处取得二十七两五钱,这种情形则属于延期付款契约了——总之,无论是何原因、有无利息,债务人至期须向债权人偿付中统钞二十七两五钱,之所以模糊立契,多半是有不能明说的情由。
[37]文书编号为M1·0972[F62:W28],《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1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7页、《整理与研究》第938~939页、《整理研究》第43~44页已作录文。M1·0976[F62:W27]至正六年(1346)十一月初六日陈山和借钱契为同一债务人,契文中文字表述一致,同以陈拜住为代保人、同取代保人,缺损比例与此也基本相同,见《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5页。
[38]原件中本行文字在第6~10行斜向侧前方。“翟典”,《黑城出土文书》作“翟德典”,有衍文。
[39]《秘书监志》卷3《食本》,高荣盛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5页。标点略有改动。
[40]徐元瑞:《吏学指南·钱粮造作》,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页。
[41]诸如:至元年间,“江淮岁凶,民以男女质钱,或者转卖为奴”(苏天爵:《元故陕西诸道行御史台治书侍御史赠集贤直学士韩公神道碑铭并序》,《滋溪文稿》卷12);元杂剧中也述穷书生苏文顺、孟仓士“将这一双男女质当些小钱物”,以准备盘费进京赴试求取功名(《元曲选》第4册《罗李郎大闹相国寺》)。这种情形也称为人口的“典卖”。
[42]明清以后这种凭证称为“当票”,为人所熟知。
[43]如南齐时萧翼宗被抄家时,“检家赤贫,唯有质钱帖子数百”(《南齐书·萧坦之传》)。参见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44]《资治通鉴》卷142,永元元年。转引自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4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49页。
[46]《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1~492页。
[47]《元史》卷105《刑法四·禁令》(第2687页):“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通制条格》卷27《杂令·解典》(第632页):“孔胜不依通例明发解帖,暗行出典,加一取息,俱系违法。”
[48]《金史》卷57《百官三·中都流泉务》,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320页。
[49]《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8页。
[50]“高利贷”一词以及针对“高利贷”的批评性言论,频见于西方的古代、近现代著名作家、思想家、经典作家的著作中。受这一影响,在20世纪的中国史学界也往往倾向于将古代的借贷笼统地称为“高利贷”。“高利贷”一词可以在政治经济学和法学两种意义上使用,是否为“高利贷”,判断标准也并不一致。因此,本书使用这一概念非常谨慎。
[51]从契约关系角度讲,就是约定利率。
[52]参见刘秋根:《元代私营高利贷资本》,《河北学刊》1993年第3期。
[53]即元代文献中所称的回回、回鹘、西域贾、贾胡等。
[54]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29期,燕京大学哈佛燕京学社1941年)对元代的“斡脱”做了开创性的研究,邱树森《元代回回人的商业活动》(《元史论丛》第6辑)、修晓波《元代斡脱经营海外贸易的原因及影响》也对斡脱的语源、语义等进行了探讨。至于斡脱资本的所有权性质,刘秋根《论元代私营高利贷资本》认为包括私人斡脱钱和官府斡脱钱两类。笔者认为,在皇权专制以及“家天下”观念下,很难区分皇室的财产和国有财产,其所设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官员也是国家机构和国家命官,因而不妨将其视为国有、官营;依附于皇室的诸王公主驸马后妃等蒙古权贵的财产则纯为私有性质(蒙古汗廷多次令以“官钱代还”此种借贷,正说明了其私有性质),但因其政治上的特权地位而使其资本的经营具有官商的性质,比如斡脱商人具有很多政治上的特权,国家也先后设诸位斡脱总管府、斡脱所、斡脱局等专门的斡脱管理机构。
[55]彭大雅撰,徐霆疏证:《黑鞑事略》,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42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36页。
[56]《元史》卷146《耶律楚材》,第3461页。
[57]《元史》卷5《世祖二》、卷10《世祖七》、卷148《严忠济》、卷155《史天泽》、《秋涧先生大全集》卷48《开府仪同三司中书左丞相忠武史公家传》。其中,严忠济“为民贷钱输赋”多达437400锭之巨。
[58]姚燧:《谭公神道碑》,《牧庵集》卷24,四部丛刊初编本。其中讲到“迫改立约,以子为母”,据此,似乎蒙古国时期的“羊羔息”并非在订立契约之后自然地按复利方式计算利息,而是在债务到期(通常为一年)不能偿还时重新立契,回利为本,重新计息。若果真如此,就与入元以后屡次禁止的倒换文契(或曰翻改契券、翻倒文契等)没有任何差异。笔者臆测,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入元之后很多高利贷者采用倒换文契的方式以规避政府禁止复利、实行一本一利的法禁,实质即蒙古国时期的羊羔息,只不过采用重新立契的形式加以掩盖而已。
[59]王恽:《开府仪同三司中书左丞相忠武史公家传》,《秋涧先生大全集》卷48,元人文集珍本丛刊本。
[60]《元史》卷2《太宗定宗本纪》;《元史》卷146《耶律楚材》。
[61]姚枢提出:“倚债负,则贾胡不得以子为母,如牸生牸牛、十年千头之法,破称贷之家”(姚燧:《姚文献公神道碑》,《国朝文类》卷60);刘秉忠也建议:“今宜打算官民所欠债负,若实为应当差发所借,宜依合罕皇帝圣旨,一本一利,官司归还。凡陪偿无名,虚契所负,及还过元本者,并行赦免。”(《元史》卷157《刘秉忠》)。
[62]姚燧:《磁州滏阳髙氏坟道碑》,《牧庵集》卷25,四部丛刊初编本。
[63]《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
[64]《元史》卷6《世祖三》,第122页。
[65]《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元史》卷12《世祖九》也载:“(十九年夏四月)定民间贷钱取息之法,以三分为率。”
[66]《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
[67]《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2页。
[68]《元史》卷96《食货四·俸秩》,第2453页。
[69]《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2页。
[70]参见白寿彝(陈得芝)主编:《中国通史》第8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89页。
[71]前文已录之至元四年(1338年)十月二十日韩二借钱契。
[72]前文已录之至元四年(1338)十月二十九日陈山和借钱契,以及至正六年(1346)十一月初六日立陈山和借钱契。
[7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37页。
[74]李祁:《旷筼谷墓志铭》,《云阳李先生文集》卷8,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本,第96册第267页。
[75]《元史》卷96《食货四·惠民药局》,第2467~2468页。
[76]黄溍:《元故中奉大夫、湖南道宣慰使于公(九思)行状》,王珽点校:《黄溍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422页。
[77]《秘书监志》卷3《食本》,高荣盛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5页。
[78]姚燧:《荣禄大夫福建等处行中书省平章政事大司农史公神道碑》,《牧庵集》卷16,四部丛刊初编本。
[79]《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
[80]姚燧:《浏阳县尉阎君墓志铭》,《牧庵集》卷29,四部丛刊初编本。
[81]苏天爵:《元故参知政事王宪穆公行状》,《滋溪文稿》卷23,陈高华、孟繁清点校,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380~381页。
[82]《元史》卷18《成宗一》,第385页。
[8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多要利钱本利没官》,第996页。
[84]胡祗遹:《军政·又二,军前身死在逃之弊状》,《胡祗遹集》卷22,吉林文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477~478页。
[85]《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官·禁军官子弟扰军家属》,第1156页。据《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3页)记载,军官放贷有“一年之间违例三次倒契”者,也说明四个月利息翻番,月利25%,而且是回利为本的复利,一年翻三番,比之蒙古国时期的羊羔息(一年一番)为害更巨!
[86]《元史》卷125《布鲁海牙》,第3071页。
[87]黄溍:《岭北湖南道肃政廉访使,赠中奉大夫、江浙等处行中书省参知政事、护军,追封南阳郡公,谥文肃邓公(文原)神道碑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687页。
[88]臧晋叔:《元曲选》第一册,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53~69页。
[89]《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8页。
[90]《通制条格》卷27《杂令·解典》,第631页。
[91]《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违例取息》,第198页。“闭纳”,《吏学指南》(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26页)释曰:“谓拖欠钱粮,预令官吏揭借纳足者。”即在人户逃亡或因贫无法缴纳时,负责催征者借贷代为缴纳。从解库内借钞,是否肯定为以物质钱?有无可能是质库发放的信贷?元代解库是否经营货币信贷,似乎尚无资料确证。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认为,在宋辽夏时代的典当中便已比较流行信借、信当,参见该书第121页。或许,正因催差坊正人等借钞闭纳,借贷数额较大,又未能提供质物,因而解库以月利六分倍息信借?
[92]M1·1008[84H·F144:W20/2048]、M1·1009[84H·F144:W20/205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1274~1275页。
[93]《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94]《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95]黄溍:《楼文翁(如浚)墓志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585页。
[96]《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粟依乡原例》,第998;《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97]《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违例取息》,第198页。因其中未记载借贷本金、借贷期限,故无法推算这次借贷的实际利率。
[98]《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1页。
[99]“举借斛粟,合依乡原例听从民便,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亦集乃路谷物借贷契约中确有月利20%者,明显高于当地谷物借贷月利10%的一般利率水平(参见上文黑水城出土契约文书所反映的粮食借贷利息情况简表)。但只要不超一本一利,官府一般不会干预。
[100]《至正条格·断例》卷11《厩库·私盐罪赏》,第289页。
[101]《元典章》卷46《刑部八·诸臧一·取受·军官诈死同狱成不叙》,第1564页。
[102]文书编号为M1·0971[F74:W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0页。
[103]《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种佃·佃户不给田主借贷》,第710页。
[104]《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种佃·佃户不给田主借贷》,第710页。
[105]《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
[106]《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分》,第994;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
[107]《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粟依乡原例》,第998页。
[108]《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
[109]《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1页。
[110]《中国典当制度史》介绍,佛教即有“两倍纳质,书其券契,并立保证,记其年月,安上座名及受事人字”的经律,参见该书第154页。而前文所提到的金代流泉务则“凡典质物,使、副亲评价直,许典七分,月利一分。”(《金史·百官三·中都流泉务》)
[111]《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1~492页。
[112]《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9页。
[11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9页。《通制条格》中记此案为元贞三年,参见卷27《杂令·解典》,第631页。
[114]《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9页。
[115]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116]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
[117]同上书第38~44页。
[118]刘志刚《宋代债权担保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08年)就将典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119]《后汉书》卷28上《桓谭冯衍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958页。
[120]简号E.P.T51:84,《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78页。《中国简牍集成》第十册《居延新简》卷二(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释为“杜长定”。
[121]简号282.5,《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472页;《中国简牍集成》第七册《居延汉简》卷三(第189页)释为“……舍上中门……”。
[122]简号287.13,《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485页;《中国简牍集成》第七册《居延汉简》卷三,第210页。
[123]《吐蕃丑年(821?)敦煌曹先玉便麦契》,《粹编》(上)第331~332页。
[124]《唐大历十六年(781)龟兹杨三娘举钱契》,《粹编》(上)第321页。
[125]《唐建中七年(786)于阗苏门悌举钱契》,《粹编》(上)第324页。
[126]《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引唐元和五年(810)十一月六日敕文:“及征收本利,举者便东西,保人等即称举钱主见有家宅庄业,请便收纳,喧诉相次,实扰府县。”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13页。
[127]《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引,第412~413页。
[128]《庆元条法事类》卷32《财用门·理欠》,卷80《杂门·出举债负》,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一册,戴建国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8页、903页。
[129]刘志刚《宋代债权担保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08年)一文认为:“宋代民间经济关系中‘保人’不再是契约中必备的条件,而是多以交易见证人的人证形式存在。宋代民事经济关系中以专业化的‘牙人’群体替代了民间交易中的‘保人’,牙人成为交易活动中履行担保职能的主要角色。”(见摘要部分)文章根据宋代关于田宅交易的法令中对“牙保”参与交易及其法律责任的强调,再加上徽州地契中没有保人出现的情况,强调了交易见证人的证明作用和牙人、铺户的担保作用,而忽略了民间一般保人担保在经济活动尤其是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不够准确、全面,也似乎混淆了牙人、保人、知见人(即交易见证人)的活动范围、性质、功能和作用。宋代的契约文书原件除10件徽州地契之外极少流传,保人在其最主要的活动领域——民间借贷契约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通过契约文书得到直观地体现,从而造成了一般保人在宋代债权担保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忽略。
[130]《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52~753页。
[131]由于语言条件以及断代困难,此处暂时未涉及回鹘文契约文书。
[132]关于“东西”的词义,余欣认为系“离家外出之意,引申为逃亡,又引申为死的讳词”,其考释详见《中国古代契约词语辑释——以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1999年,第22页。但是,此类保证条款中是否包含债务人死亡的情形,学界尚有不同意见。
[133]《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1~492页。
[134]参见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2页;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第56~57页。原著观点分别见:中田薰:《我古法に于けゐ保证及ぴ连带债务》,《法制史论集》卷1,岩波书店1943年版,第122~130页;仁井田陞:《唐宋时代の保证と质制度》,《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第500~506页;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版,第299~307页;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337页。
[135]《元典章》卷33《礼部六·[礼杂]·孝节·魏阿张养姑免役》,第1144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7《赋役·孝子节妇免役》,第86页;《通制条格》卷17《赋役·孝子义夫节妇》,第516页。
[136]《元史》卷197《孝友一·孙秀实》,第4455页。
[137]参见季羡林:《敦煌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0页;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第57页;余欣:《中国古代契约词语辑释——以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1999年,第23页。
[138]参见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3页。该养老令令文见《令义解》卷10《杂令》“公私以财物”条,吉川弘文馆1989年版,第337页。
[139]姚燧:《徽州路总管府达噜噶齐兼管内劝农事虎公神道碑》,《牧庵集》卷14,四部丛刊初编本。
[140]朱德熙、陈高华等学者研究指出,《朴通事谚解》所反映的是元代的历史事实、典章制度和元朝末年的社会面貌。原本《朴通事》当形成于(十四世纪中叶),15世纪下半期以后对其多次进行删改(所做修改主要是地名、货币及语言方面)、注解,16世纪崔世珍编成《朴通事谚解》(已佚)《老朴辑览》,1677年李朝司译院据后者重作,今常见汉城《奎章阁丛书》本。参见陈高华:《从〈老乞大〉、〈朴通事〉看元与高丽的经济文化交流》,《元史研究新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345页。
[141]《朴通事谚解》卷上53b~55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45页。
[142]笔者认为,从现代法律学的角度来看,“将借钱人在家应有直钱物件,照依时价准折”应当视为一般担保,而不是特别担保中的物保。物保应当指定某特定财产为某一特定债务的担保。保人担保则属于特别担保中的人保或曰保证人担保。
[143]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44]《秘书监志》卷3《食本》,高荣盛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5页。标点略有改动。
[145]解由相当于官员的任满考核鉴定书,是职务迁转的重要根据。《吏学指南》谓“考满职除曰解,历其殿最曰由。”陈高华、史卫民著《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八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90~391页)考察了元代解由的内容,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官员在任期间的财务审计与离任交割情况,并须有该官员上级机关就其情况属实所作‘保结’。
[146]虞集:《河东李氏先茔碑》,《道园类稿》卷45。王珽点校《虞集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3页:“公在时,郡人阎仲通假息钱于监郡答鲁
,尝求公为保。认后,阎无以偿,监郡以郡檄责偿。公家夫人尽卖田以偿……”点断似有不当,或为“……尝求公为保认,后阎无以偿,监郡以郡檄责偿公家,夫人尽卖田以偿……”?
[147]霍存福、章燕:《吐鲁番回鹘文借贷契约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6期。该文还指出,蒙元时期畏兀儿借贷契约的保人制度是以家庭为主要单位,更重视家庭内的相互保证的力量。但是,笔者一直疑惑,在主债务人逃、死、不能清偿时由妻子儿女、兄弟等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该财产共有人的法律地位是共同债务人中的次债务人还是保人?在中国古代财产制下,债务人只是作为家庭的代表人签订借贷契约,债务仍属家庭债务,故原本就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那么若由共有人承担保证责任岂不是根本就没有意义吗?因此,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属于担保问题还是特定财产制度下的债务承担问题?
[148]《朴通事谚解》卷上30b~32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31页。
[149]虞集:《胡彦明墓志铭》,《虞集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903~904页;马祖常:《敕赐赠参知政事胡魏公神道碑》,《石田先生文集》卷12,元人文集珍本丛刊本;王沂:《故赠中奉大夫江浙等处行中书省参知政事护军魏郡公胡公行状》,《伊滨集》卷24,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50]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吉田顺一、齐木德道尔吉《哈喇浩特出土蒙古文书研究》),第66页,图版见第302页,雄山阁平成20年11月第二版。
[151]关于契文中的“民约”、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中的“乡元”“乡法”“乡例”,以及唐宋史籍中的“乡原例”“乡原体例”,该文书的整理者做了一定的考释,参见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第66页。包伟民、傅俊《宋代“乡原体例”与地方官府运作》(《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3期)指出,“乡原体例”的含义大致是一定区域内被多数人所认可的地方惯例,其实际内涵包含“民间”与“官方”两个面相,民间的土俗乡例反映了民间社会自我组织的能力与形式,而被纳入法令条文的“乡原体例”就成为地方官府运作法则的一部分,体现了赵宋政权与民间社会的相互调试。
[152]在关系紧密的群体中,除法律等正式规则之外,还存在着各种非正式规则,包括建立社会信任的各种机制,如社会规范、声誉机制、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关系网(如地缘、血缘、业缘等)中隐含的契约、道德,这些规则内生于人际关系的互动网络之中,形成私人秩序。这种情况不仅限于中国。埃里克森对美国夏斯塔县民间社会进行的田野调查及相关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参见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第127页;[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354页。
[153]臧晋叔:《元曲选》第一册,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54~69页。
[154]元代还曾存在质子军。为了防止藩属及将领的叛变,召其子弟组编成军,以便挟制。《元史·兵志一》:“或取诸侯将校之子弟充军,曰质子军,又曰秃鲁华军。”
[155]如,戴良《元赠江浙行枢密院都事刘君墓志铭》(《九灵山房集》卷23,四部丛刊初编本)记载,杭州人刘天佑,“人有质钱者,久而子本俱不偿,则取其券焚之。”此处之“质钱”,若为“以物质钱”,则债权人免除债务本息就不能仅仅焚券了事,还应归还质物,否则此“质”就应当是指信用借贷。
[156]《元史》卷34《文宗三》(第749、753页):至顺元年(1330)春正月丙子,“衡州路饥,总管王伯恭以所受制命质官粮万石赈之”;二月庚戌,“茶陵州民饥,同知万家奴、江存礼以所受敕质粮三千石赈之”。
[157]《元史》卷37《宁宗》(第812页):至顺三年(1332)十月庚子,敕:“百官及宿卫士有只孙衣者,凡与宴飨,皆服以侍。其或质诸人者,罪之。”《元史》卷103《刑法二·职制下》(第2625页):“诸管军官,辄以所佩金银符充典质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质者减二等。”
[158]《朴通事谚解》卷上19a~20b,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224~225页。
[159]《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160]《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探马赤地土》,第62页。并见《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探马赤军典卖草地》,第2121页。
[161]胡祗遹:《论复逃户》,《胡祗遹集》卷22,吉林文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469页。
[162]《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质当文契收税》,第902页。
[163]祝慥:《皇元东昌路总管府推官杜君墓碑》,《安阳县金石录》卷10,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8册第13914页。
[164]《金石萃编未刻稿》卷中《李君义行记》,历代碑志丛书第八册,第517~518页。
[165]李存:《厚举先生吴公行述至正己丑九月作》,《鄱阳仲公李先生文集》卷23,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本。
[166]徐一夔:《钱塘夏君墓志铭》,《始丰稿》卷13,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167]《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47~748页。
[168]《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169]《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8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质合同文契》,第67页。
[170]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整理编号No.001,第26~29页,图版见第296页,雄山阁平成20年11月第二版。
[171]韩国磐:《根据敦煌和吐鲁番发现的文件略谈有关唐代田制的几个问题》,《历史研究》1962年第4期;杨富学:《回鹘文文书中所见元代畏兀儿租佃契约关系研究》,《西北民族研究》1989年第2期。
[172]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9~62页。仁井田陞、堀敏一等也已经指出预租契具有消费借贷的性质和作用,参见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第350、404页;堀敏一:《土地田地的租赁和抵押的关系》,韩昇译,《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年第4期。
[173]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整理编号No.005,第48~49页,图版见第298页,雄山阁平成20年11月第二版。
[174]马祖常:《建白一十五事》,《石田先生文集》卷7,元人文集珍本丛刊本,第607页。
[175]Lo15,耿世民:《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李经纬的转写和译文(《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第141~142页)与此稍有不同,如第4~5行译为“秋初时我将还(他)两倍的棉布”,但对此处讨论的问题没有影响。
[176]Lo20,同上书,第202~203页。
[177]Sa11,同上书,第159~161页。
[178]但是,考虑到同名不同人的现象,这种断代方法也可能存在误差。
[179]《元史》卷105《刑法四·禁令》,第2686~2687页。
[180]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29期,燕京大学哈佛燕京学社1941年;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
[181]《元史》卷5《世祖二》,第98页。
[182]《元典章》卷17《户部三·户计·籍册·户口条画》,第587页。
[183]刘秋根先生认为,斡脱钱分为私人斡脱钱和官府斡脱钱两部分,相应地,斡脱管理机构也可能分为官私两套:至元四年(1267)成立的诸位斡脱总管府、至元十七年(1280)升泉府司,“专掌御位下及皇太子、皇太后、诸王出纳金银事”;斡脱所于至元二十年升斡脱总管府,掌“为国假贷,权岁出入”。参见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论元代私营高利贷资本》,《河北学刊》1993年第3期。
[184]徐元瑞:《吏学指南·钱粮造作》,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118页。
[185]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29期,燕京大学哈佛燕京学社1941年。
[186]参见苏天爵:《内翰王文忠公》,《元朝名臣事略》卷12,姚景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42页。
[187]《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行运斡脱钱事”“斡脱钱为民者倚阁”“追斡脱钱扰民”条,第989~991页。
[188]《元史》卷160《王磐》(第3752页)载:“出为真定、顺德等路宣慰使。……郡有西域大贾,称贷取息,有不时偿者,辄置狱于家,拘系榜掠。其人且恃势干官府,直来坐厅事,指麾自若……”
[189]《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行运斡脱钱事》,第989页。《元史·世祖纪》也载:“(至元二十年1283)二月……癸巳,敕斡脱钱仍其旧。”
[190]《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钱债止还一本一利》,第992~993页。
[191]《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行运斡脱钱事”“斡脱钱为民者倚阁”,第989~990页。
[192]《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追斡脱钱扰民》,第991~992页。
[19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多要利钱本利没官》,第996页;《至正条格·断例》卷10《厩库·监临官买军粮》(第272页):泰定四年(1327)五月,刑部议得:“临清运粮万户府千户恩忠信,预先借与军人粮钱,却将各军合请口粮,掯除籴卖,赢利入己,合以不应为坐,笞四十七下。充益仓使江伯颜不花,不应买讫军人口粮,拟笞三十七下,依旧勾当,标附。”都省准拟。
[194]《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1页。
[195]《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军官不得放债》,第997页。
[196]同上。
[197]“例”当为“利”。“月利三分”为立法中所常见。
[198]《至正条格·断例》卷11《厩库·私盐罪赏》,第289页,标点有改动。
[199]同上,卷3《职制·违例取息》,第198页。
[200]《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80页。
[201]《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官·禁起军官搔扰》,第1160页。
[202]《元史·刑法志》毕竟为后世所撰,其史料价值与元人修撰的政书、法典相比,仍稍嫌次之。
[20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部下不得借债》,第996页。
[204]《唐律疏议》卷11《职制》,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22~224页;《宋刑统》卷11《职制律》,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79~181页。
[205]“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唐律疏议》卷11《职制》,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27~228页;《宋刑统》卷11《职制律》,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83~184页。
[206]《大明律》卷23《刑律六·受赃》“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条:“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207]《大清律例》卷14《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于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论(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禄人三十两,无禄人四十两,并杖九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追余利给主(兼庶民、官吏言)。”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208]明初史臣论曰:“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元史·刑法志一》)元代法律对官吏参与借贷、买卖、雇佣、租赁等民间契约关系的规制较少、处罚较轻,事实上有放纵官吏欺压百姓、勒索民财的效果,可以说,这也正印证了明初史臣的观点吧。
[209]有的无息借贷契约规定到期不能偿还时计利息,有的债权人在本利之外不再另行收息,有的则翻倒文契、回利为本,系国家法所禁止。
[210]《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质债折庸》,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第492页。
[211]《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747~750页。
[212]《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钱债止还一本一利》,第993页。
[213]《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债负止还一本一利,虽有倒换文契,并不准使,并不得将欠债人等强行扯拽头疋,折准财产,如违治罪。”
[214]《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215]《纂图增新群书类要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公理类·告状新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后至元刻本,第126页。
[216]姚燧:《徽州路总管府达噜噶齐兼管内劝农事虎公神道碑》,《牧庵集》卷14,四部丛刊初编本。
[217]赵天麟:《树八事以丰天下之食货·宽逃民》,《元代奏议集录》(上),陈得芝等辑点,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361页。
[218]苏天爵:《内翰王文忠公》,《元朝名臣事略》卷12,姚景安点校,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42页。
[219]姚燧:《有元故中奉大夫江东宣慰使珊竹公神道碑铭并序》,《江苏通志稿·金石一九》,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3册,第9936页。
[220]《通制条格》卷29《僧道·替人索债》,第715~716页。
[221]苏天爵:《皇元赠集贤直学士赵惠肃侯神道碑铭》,《滋溪文稿》卷11,陈高华、孟繁清点校,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76页。
[222]姚燧:《浏阳县尉阎君墓志铭》,《牧庵集》卷29,四部丛刊初编本。
[223]《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兄不得将弟妹过房》,第1880页。
[224]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1499~1517页。
[225]早在1925年,日本学者加藤繁就著文加以讨论,见《支那史上に于けゐ公私债务の免除》,《史林》第10卷第4册(号)。
[226]私人对国家的债务,包括因国家赈贷所欠、拖欠赋税等,在元代还包括官吏所侵占的国家钱粮等。此类公债的赦免有确切记载的始于汉代,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已有详细考述。
[227]《魏书》卷10《敬宗孝庄帝纪》,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263页。
[228]霍存福:《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的抵赦条款与国家对民间债负的赦免——唐宋时期民间高利贷与国家控制的博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29]洪迈:《容斋三笔》卷9《赦放债负》,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515页。“淳熙”为南宋孝宗年号,淳熙十六年二月光宗即位,次年改元。
[230]《宋史》卷174《食货志·赋税》,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205页。
[231]徐元瑞:《吏学指南·征敛差发》,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121页。
[232]如据《元典章》记载,大德二年(1298),李辛六向哥哥李梦龙“取索旧欠钞二两”,李梦龙无钱归还,李辛六遂“将梦龙毁骂,又用松木檐一条欲将梦龙行打”,于是李梦龙“用尖刀将弟李辛六扎死”;至大二年(1309),穆豁子因于兄穆八处取索元借中统钞五钱,有兄穆八推调不还,不合将兄穆八衣襟扯住索要,有兄穆八意嗔将豁子口上打讫二拳,穆豁子用刀将兄穆八扎死。分别见《元典章》卷41《刑部三·诸恶》之“因弟作盗斫伤身死”“穆豁子杀兄”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