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民田租佃关系的发展概况
宋元以后,“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取代了隋唐时期的国家授田制,官豪势要、富商大贾挟权势和巨资大量兼并土地,“田多富户,每一年有收三二十万石租子的,占着三二千户佃户,不纳系官差发,他每佃户身上要的租子重,纳的官粮轻”[8],通过广占土地实行租佃经营获取巨额利益。一般富裕的平民地主也多购置田产,如徽州土地契约文书反映,祁门郑廷芳在延祐六年(1319)到至正十三年(1353)间曾至少八次(或为九次)购买土地。而无地、少地农民则多“于富家佃种田土,分收籽粒,以充岁计”[9],通过租佃地主土地、以交租之后的少量剩余产品维持生活。民田虽然也有采用“课僮仆”方式由所有权人自己经营的,但规模不会很大,而且北方多于南方,大土地所有者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是租佃经营,在南方尤其如此。
宋代江南地区的租佃关系即已高度发展,至元代,江南地区的土地集中程度高,租佃关系仍然较北方更为普遍,元政府对这一点也有比较清楚的认识。至元三十一年(1294)元成宗在即位诏书中宣布当年的税粮减免30%,江浙行省官员上奏指出,“江南与江北异,贫者佃富人之田,岁输其租,今所蠲特及田主,其佃民输租如故”[10],由此可以看出,江南的租佃经济比江北发达,相对来说,北方的自耕农数量更多一些。
元代民田租佃关系的形成,笔者认为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通过租佃契约而形成的租佃关系。主佃双方互相选择,地主向承租人出租土地并收取地租,佃农向地主承租土地并缴纳地租,双方约定出租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地租的额度、缴纳时间地点甚至违约担保事项等,结成契约关系,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当然,契约租佃关系并不能避免实质不平等造成的经济强制。
另一种民田租佃关系是通过投充、影占而形成的租佃关系。为了规避国家赋役,主动携土地向官豪势要、寺院道观投充(或曰投献)者很多[11],他们成为所投充之家的佃户,承佃自己原有的土地,向其缴纳地租,而不再向国家缴纳税粮,也不再承担杂泛差役。比如,朱清、张瑄作为元代海运的开创者、主持者,其权势、财富在元初盛极一时,当时溧阳之民将田土投献于朱、张门下,“遂为户计,一切科役无所预焉”[12],而佛教江南总统杨琏真加则占田23000亩,私庇平民23000户不输公赋[13],这并非个例,而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民间也有为了摆脱吏胥酷虐或者逃避讼累而投献于豪门者,如孔齐所谓“或两争之田或吏胥之虐者,皆往充户计,则争者可息、虐者可免,由是民皆乐而从之也”[14]。因争夺黄河两岸退滩地经常引起诉讼,乃有将所争之地“投献诸侯王,求为佃民自蔽”[15]者。这是小民出于利己之目的主动投献的情况,与此相对应的另一情形是,官豪势要、寺院道观通过虚钱实契典买民间田土[16]、占夺荒闲田土[17]、影避官田[18]等方式将土地据为己有,原土地所有者、荒田开垦者及官田佃户成为自己的佃户。福建行省平章政事阔里吉思即称“那里官人每、富户有势的人每,将百姓每田地占着,交百姓每做佃户,不交当杂泛差役”[19]。这是小民被动地成为强势群体的佃户,二者的区别只不过是主动与被动而已。无论哪一种,影避人户的官豪势要及寺院道观都获得了大量土地,但又凭借自己的权势和免税免役特权,将原属国家的收益攫为已有。显然,这对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很大损失,反映了社会强势群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斗争,成为元政府一直试图加以控制和解决的严重问题[20]。然而,这种租佃关系虽是非法缔结,但元政府并未对其进行彻底纠正,只是要求此类田土依例缴纳税粮、佃户依例应当差发。
契约租佃是租佃经济的主流,并为政府所认可,这种契约租佃关系的运行机制以及政府对其进行的法律调整才属于本书的研究范围。投充、影占而形成的租佃关系,在影占者与佃户之间也有一些存在契约的情形[21],但那是用来蒙蔽政府、逃避制裁而故作的表象,即使有契约也并非真正的契约性租佃关系。另外,有学者认为,国家封赐土地、划拨领户,也在受封赐者与领户(及土地耕作者)之间形成租佃关系[22]。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并非基于土地经营权的有偿让渡而产生的租佃关系,更非民田租佃关系。元代对皇室成员、宗王贵戚、功臣、寺观的赐田,并非是将国有官田变成受赐者的私田,而是赐予土地上的收益,这种收益是由官府统一与其他官民田土一样征收税粮,然后再按赐田数额将所收税粮(或者折成钞两)分配给受赐者,该土地的性质仍然是官田,由国家所有;封户也并非是将人户分给封君做佃户,而是按封户数额享受由国家征收的部分丝料与户钞,即北方人户所应缴纳的五户丝、南方人户所应缴纳的户钞,按规定,封户缴纳的五户丝与户钞,也应由官府统一征收,再由封君从国库支取。也就是说,赐田的耕作者、划拨的领户与受封者之间并不发生基于土地权利让渡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因而也就不是租佃关系。当然,蒙元初期的分封制度受草原兀鲁思分封制影响较大,封君往往将赐田视作私田自行任意征租、将封户视作私属自行催缴、任意科敛,元代中后期恐怕也难以禁绝,这是制度不规范以及实施中变形走样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