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1.除上述主要区别外,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原则、审查原理、审查技术等方面也存在差异[30]。
2.为了明确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应当制定“宪法监督法”或者“合宪性审查程序法”,规定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协助机构、审查对象、审查程序、审查原则及处理措施等。
3.为了更有效地进行合宪性审查,应当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规定宪法解释案的提议主体、审议程序、效力、公布主体等。
【注释】
[1]胡锦光,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重大规划项目《我国合宪性审查体系:原理、制度与实践》(18XNLG11)阶段性成果。
[2]德国式宪法法院审查制和法国式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下,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合宪性审查的相关问题;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只进行合宪性审查,由其他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美国式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既进行合宪性审查又进行合法性审查。
[3]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均将两者作并列规定。
[4]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及2018年、2019年、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与前三年的报告相比较,2020年的报告专设“积极稳妥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标题,介绍合宪性审查情况,应当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5]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实际上,“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制度”这一我国特有的宪法学术范畴也是由宪法的这一规定引申而来。
[6]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合宪性审查”这一概念,其完整的表述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可见,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项工作机制,而并非等同于宪法监督。作为一项独立的机制而言,合宪性审查只特指对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而不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事中的审查。
[7]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8]肯定说代表性论文:苗连营:《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07页、第115页、第116页、第128页;朱福惠:《我国违宪审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途径》,载《常德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刘松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谭清值:《合宪性审查的地方制度构图》,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2期;朱学磊:《论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体系化》,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等。
[9]“根据目前的制度安排,对行政规章的违宪审查既不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也不由法院进行,而是由国务院和各级行政机关自我审查。实际上中国还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对行政规章的违宪审查制度。”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10]最为典型的实例是美国。美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合宪性审查主体,而基于宪法的法律属性,普通法院的固有权能中包括宪法解释权。法院通过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得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结论,因宪法效力高于法律,当然服从宪法而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非典型实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审查权。在香港基本法中并未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基本法审查权,因第一百五十八条授予了基本法解释权,由此通过判例获得了基本法审查权。
[11]郑贤君教授认为我国合宪性审查是一种集中审查模式而非分散审查模式,我国实行权力机关统一审查模式,除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负责统一审查之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进行合宪性审查,她主要提出了如下理由:其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决定其不能担负全国性政治机构负责合宪性审查的重任,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地方人大代表组成,难以服务于全国性利益,不适宜审查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其二,宪法明示宪法监督的权力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其三,合宪性审查涉及合宪性解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解释宪法,不宜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合宪性审查权;其四,合宪性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参见郑贤君:《作为政治审查的合宪性审查》,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512页。持否定说的代表性论文:许崇德、胡锦光:《关于地方人大是否有宪法监督权问题》,载《人大工作通讯》1996年第6期;许崇德:《论我国的宪法监督》,载《法学》2009年第10期;肖蔚云、蒋朝阳:《关于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维护宪法实施的不同职责》,载《人大工作通讯》1995年第17期;郑贤君:《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双重合宪秩序维护之责——兼议法律案审查与法规备案审查之差异》,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王广辉:《中国宪法监督理论的综述与评析》,载《中国宪法学三十年(1985—2015)》,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饶龙飞:《再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合宪性审查权》,载《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12]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3]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解释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现在对规章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仍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作为依据,有的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我们考虑,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有的规章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https://www.daowen.com)
[14]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中提出,关于宪法文本问题。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文本的统一,同时有利于学习和实施宪法,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由大会秘书处根据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将1982年宪法原文、历次宪法修正案和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文本同时公布。
[15]关于宪法序言的效力,学界有完全有效力说、完全无效力说、部分有效力说、高于正文效力说。
[16]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以1789年的《人权宣言》为序言;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以条文的形式,将有关的政治、经济、社会原则列入序言之中;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以及为1946年宪法之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有关国家主权的原则”。1971年7月16日,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关于自由结社案的判决中,明确承认法国宪法序言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独立基准。
[17]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这一决定就是独立的宪法解释。
[18]宪法既具有政治属性又具有法律属性,但主要为法律属性。在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相对应的关系上,合法性的“法”不包括宪法。
[19]例如,在教育法领域,可以区分为教育基本法与教育基本法之下的其他法律,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育促进法等。在此种分类下,教育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关于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和其他重要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关于其他领域的内容。两者之间涉及不同的领域,并非在同一领域内部的基础性与非基础性之分。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称为“基本法”,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宪制性、基础性法律,起着总括性作用,其效力高于其他法律。
[20]例如,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21]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22]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3]对于何者为“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著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导读》也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参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8月版,第64-66页。
[24]在学理上,违宪审查又被称为“违宪立法审查”即是此意。
[25]李忠:《党内法规制度合宪性审查初探》,《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26]参见《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二条。
[27]例如,2008年发生的广州市黄埔区某企业制定文件规定禁止员工外宿的诉讼案件中,法律层面并不存在判断的依据,最终只能在宪法层面作出判断。
[28]根据沈春耀主任自2017年以来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有权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至今还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要求,其审查程序呈虚置化状态。
[29]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30]例如,国家行为理论、立法不作为理论、立法裁量理论、利益衡量理论、比例原则、合宪性推定理论、违宪判断的方法、违宪判断的效力、违宪决定的方法等,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国家或者宪法法院审查制国家很成熟的审查原理和技术,在我国是否适用缺乏应有的研究,但至少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原理和技术上存在差异是必须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