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语
依法立法规范具有独特的性质与功能,是法律体系中自成一类的法规范。本文将其识别出来并加以定性分析,除了尝试阐明“依法立法”的法律涵义与独特功能外,一方面,旨在强调基于依法立法规范,立法机关负有合法有效立法,立法不得同其他规范相冲突的责任。另一方面,旨在揭示依法立法规范是立法审查机关制裁非法立法的关键法律理由。具有前述性质和功能的依法立法规范,是法律体系维护自身的特殊规则,而非直接规定立法活动的立法规则。
【注释】
[1]袁勇,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张鸣起:《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29-34页。
[3][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4]关于规范非法情形包括不合法与不兼容情形的观点,参见袁勇:《法的违反情形与抵触情形之界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期,第133-144页。
[5]杨登峰:《法律冲突与适用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290页。
[6]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静态意义上的优势立法或者说优势法规范是指在法规范冲突中能胜出的法规范。一般情况下是指上位法规范、新法规范、特别法规范、变通法规范等。
[7]麦考密克在《法的制度理论》中列出了权力规范的构成要件:主体资格、程序、权限、实施情景与行为方式。立法规范整体上属于权力规范,完整的立法规范包含前列要件。See 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Reidel,1986,p65.
[8]关于法律规范、法律理由的分层观点,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100页;[英]约瑟夫·拉兹:《实践理由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4页。
[9]关于元规范与对象规范的界分观点,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Deontic Logic:Apersonal View,Ratio Juris.Vol.12 No.1March1999,pp.33-3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阿尔夫·罗斯的权能概念》,冯威译,《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第160页。
[10][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8页。
[11]关于责任与义务的界分,参见张书友:《霍菲尔德与授权规则》,舒国滢主编:《法学方法论论丛(第三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157页。
[12]表述规范X的规范语句,即“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中的规范模态词是“应当”。该词同“禁止”在规范理论中被认为是专用于表述强制性规范的模态词。对此观点笔者并无异议,但笔者反对将强制性规范等同于只能规定设定义务的命令规范与禁令规范,并且反对将命令规范与禁令规范等同于义务规范。义务是个人或组织在法律上对他方应当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主观法地位,而非客观法规范。设定义务的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只能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但这不等于将所有的含“应当”与“禁止”的规范语句所表述的规范皆认定成义务规范。西方学者(如哈特、塞尔、罗斯、布柳金、阿列克西等)公认,除了行为规范,规范体系中还有一类至关重要的、在逻辑上先于被调整的行为而存在的构成性规范。“应当”与“禁止”等规范模态词同样被用于表述强制性的构成性规范。他们中的多数人均认为,权力规范在性质上是一种构成性规范。本文将规范X界定成责任规范而非义务规范,一是该规范是客观法中规定一般立法事项的抽象规范,而非规定特定具体行为的个别规范;二是该规范具有一定的构成性,其涵义是只有依照立法权限和法定程序的立法才是有效立法,否则将构不成有效立法。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14]初阶规范是处于最低阶的、把自然行为当作规范内容的规范;低阶规范是受高阶规范直接规定的规范。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a Logic Enquiry,London:Routledge&Kegan Paul Ltd,1963,pp.189-207.
[15][丹]阿尔夫·罗斯:《指令与规范》,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See John R.Sear 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p.33-41.(https://www.daowen.com)
[16]例如,规范B的逻辑形式即:如果国务院要制定行政法规,那么其草案就应当公开并征求意见。
[17]例如,根据规范A及相关立法规范,如果国务院在规范A限定的事项内依照立法程序颁布了某文本,那么该文本就应当被所有人当成一个行政法规。
[18]See John R. 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p. 33-41.
[19]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a Logic Enquiry,London:Routledge&Kegan Paul Ltd,1963,pp.1-9.
[20]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a Logic Enquiry,London:Routledge&Kegan Paul Ltd,1963,pp.10-11.
[21]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a Logic Enquiry,London:Routledge&Kegan Paul Ltd,1963,pp.9-11.
[22]See Niklas Luhmann,Law As A Social System,Trans.Klaus A.Zieger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88-94.
[23]如果仅设定强制性立法规范,但未通过依法立法规范设定立法机关合法立法的责任,那么即使立法机关作出了与强制性立法规范的规定相反的情形、即使设定了非法立法制裁规则,也仍然缺少对非法立法进行制裁的法律理由,进而也就缺少适用制裁规则的正当理由。
[24][德]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25][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6][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7]吴玉章:《论法律体系》,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127页。
[28]See 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ans.Max Knight,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193-278.
[29]See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Norms,translated by Michael Hartne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p.106-108.
[30]See Eugenio Bulygin,The expressive conceptof norms,in New studies in Deontic Logic,edited by Risto Hilpinen,Dor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1,pp.104-118;OtaWeinberger,The expressive conception of norms-An impasse for the logic of norms,Law and Philosophy 4(1985),pp.188-190.
[31]详细案例内容,参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及国家赔偿卷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90-6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