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范围发展
在地方立法主体大幅扩容的同时,地方立法权限有所调整。2000年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6]。(https://www.daowen.com)
立法法修改后明确,新赋予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事项调整为三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