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审查实务中的关系处理

(二)适用:审查实务中的关系处理

在立法法、监督法都对适当性审查标准作了规定的前提下,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如何适用适当性审查标准、如何处理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之间的关系、两项审查标准的适用是否存在先后次序等,这些问题似乎在理论上不应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因为从理论上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之间应当是泾渭分明的,但在审查实践中这些问题必然面对,并直接关系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实效。王锴在论证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之间的关系时提出,适当性审查发挥着对合法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进行“补遗”的作用,认为应当构建“先合法性审查、再合宪性审查、最后适当性审查”的阶层性审查次序[26]。以上问题实际上涉及了审查标准的适用次序问题,王锴的观点反映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由表及里、先合法性审查再合宪性审查后合理性审查的审查次序。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均没有对备案审查中的审查标准适用次序作出明确规定,从审查工作的一般程序和审查逻辑而言,通常需要首先对合宪性、合法性作出判断,再对适当性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在审查实践中,适当性审查与合宪性、尤其是合法性问题是密切关联的,并非完全黑白分明、界限清晰,因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往往需要在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之间往返判断和把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