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审查主体的能力建设有所不足

(二)备案审查主体的能力建设有所不足

备案审查的延伸扩展,全覆盖,关键是加强审查主体的能力建设。相当一部分制定主体的规避行为,恰恰反映了现有的审查主体威慑不力、衔接不到位等情况。众所周知,一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目前内部审查流程还非常有限。例如各地法工委及专门委员会内部在审查分工上不一,内部审查环节中,双方如何有效分工协作,还缺乏机制约束。此外,如何在程序对报备机关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全过程,还缺乏程序规定。二是审查主体无法越级审查。基于人大与政府的监督关系,上下级人大的监督指导关系,上级人大是无法越级指挥下一级政府。例如,区县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备,则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无法直接要求下一级政府报备或直接审查。对于此问题,在设区的市法规审查权中,我国立法法赋予省级人大关于设区的市法规审查权是双重的,即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通过审查者“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该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赋予省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但省级人大跨越其常委会直接撤销乃至改变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这一情形,在审查实践和理论研讨中均不常见[16]。三是审查主体机构人员短缺,“案多人少”的问题也比较突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