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演变:从包容关系到并列关系
2006年8月通过的监督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备案审查中有权予以撤销的不适当的情形,其将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其他不适当情形均作为不适当的情形。可以说,根据监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适当性审查标准,实际上包括了两个层面:一方面是合法性,即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等;另一方面是狭义上的适当性,即不合理、不适当而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现行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适当性审查标准,将不适当应当被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作为与超越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违背法定程序等合法性问题并列的审查标准。可以说,关于适当性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由从监督法规定的包容关系到立法法规定的并列关系,说明了备案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也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回应经济社会的新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要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