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限制民事权利的做法超越立法权限

(三)地方性法规限制民事权利的做法超越立法权限

首先考虑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执行上位法而根据本地区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二是对地方性事务作出的规定;三是上位法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先行制定,但法律保留事项除外。

接着分析“以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规定的性质。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这三方面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很明显政府审计监督不在其范围内。其次,这一规定也不是为执行上位法而根据地区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因为审计法和实施条例都只规定了进行审计监督,而审计定价的方式超越审计监督权限。那么该规定是否是地方先行立法呢?地方先行立法必须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外的其他事项,而且当有全国性的法律时,地方立法要及时修改或废止。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其中第(八)项规定了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一规定是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关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等条款的规定都属于合同内容[9]。因此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而无论是合同法中有关合同价款的内容还是审计法中对于审计监督的内容,都没有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既突破了立法法中对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规定,也超越了审计法中对政府审计监督的功能定位。该规定属于超越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