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是否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据

二、规章是否应当作为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据

关于规章是否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据一直未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具体工作中把握也有不同。从省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来看,江苏、湖南、上海、北京、湖北、江西、黑龙江、广东、云南、天津等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明显不一致的情形,将规章排除在审查依据之外。而浙江、河北、内蒙古、福建等少数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是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以上位法的表述将审查依据包含规章。规章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重要依据,只有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规章相抵触或者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作为审查标准,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制统一。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中“违法”一词应当从广义的理解包含违反规章。《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之一“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不能机械地只审查与狭义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应当全面审查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