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代结”规定混淆审计监督对象
2026年03月02日
(二)“以审代结”规定混淆审计监督对象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具备审计条件后,根据法定程序,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经确认的竣工结算书等资料和数据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审计,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审计机关是在建设单位提供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并经备案的竣工结算书的基础上进行审计,而不是为建设项目办理工程结算。审计机关是否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不影响发、承包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也不影响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地方性法规中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实质上是一种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的行政定价行为,这会导致市场自我调节机制的弱化,增加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也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这种“以审代结”的规定混淆了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和国家审计的监督责任[3]。(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被审计机关应当执行。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如果被审计机关不服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中,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的对象是政府部门,因为政府部门使用的资金来自财政预算,而不是监督与政府部门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施工单位)。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而被审计单位与施工方之间是民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