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标准适用的依据来源

(三)合法性审查标准适用的依据来源

合法性审查标准的适用有一个前置条件,即明确审查标准适用的审查依据和参考依据。一般而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审查依据包括:一是与规范性文件中个别条款具有直接关联的上位法规定,特指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二是以主体权限、制定程序为内容的上位法和同位阶规范性文件管理型规定[14]。作上述区分意义在于,能够促使审查机关在审查时更为容易识别、锁定审查依据的同时,厘清合法性审查内部各要素的逻辑顺位。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具体事项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情况,参考国务院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国家监察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规章等进行审查。虽然参考依据不能作为合法性审查标准适用的直接审查依据,但对于明确审查重点和方向具有一定规范和评判价值。比如,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既是一种“国家性政令”,也是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直接依据,对地方经济社会管理进行规范和调整;又如,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其价值功能在于明确法律规范、填补法律漏洞。作为司法实践援引的评判标准,其“准立法性质”为地方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适用也提供了可遵循的科学化路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