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构成要件
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信托的定义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信托在一般情况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信任关系的存在
从字面意思上看,信托制度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对他人的托付,此种托付是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其目的是使受益人受益或为实现特定的目的。用中国传统的话语,也可以将信托形容为“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5]。
信托制度在英国起源时,最初主要是遗嘱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财产托付给亲朋好友,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后代而管理处分遗产,以免自己的后代在成长过程中因为年幼无法理财而失去物质保障。后来在战争中出征的战士也将自己的地产托付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代为打理,以免被敌方征收,待自己凯旋之后,再由受托人将财产权归还给自己。可见在信托制度发轫之初,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般是较为亲密和熟悉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信任关系,正是基于对受托人人格和品行的信任关系,委托人才敢于将财产权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因此,信托制度自发展之始,便脱离不了信任关系的存在。甚至可以说,“在英国法上,‘诚实’与‘信赖’作为衡平之要求由衡平法院对其给予保护。这种基本思想是英美信托法的血与肉”[6]。至今,民事信托中的信任关系、信赖关系还主要存在于亲朋好友、故交知己之中,如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亲戚之间、朋友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等。
但是到了现代社会,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信托制度在商业上的运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民事信托中固然还可以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熟悉、信任关系,但在信托业中,委托人与职业的受托人之间传统的信任关系也逐渐淡化,因为在此类信托中,委托人投资于信托业,只是为了获取利益的回报,其看重的乃是受托人的注册资本、职业化程度等因素。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信托中的信任关系依然存在,但已经从传统的对受托人人格品行的信任逐渐转化到对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能力的信任之上,这也是信任关系从主观化走向客观化的一种体现。但无论如何,“信托之信,内在为信任,外在则为信用。信用使信任度得以传递并对外彰显,最终形成信托的核心竞争力”[7]。
由此,信托中信任关系的存在,便使得受托人须对委托人负起一定的义务,以免使委托人的信任落空,此种义务便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被统称为信义义务。“就信托而论,这义务的核心在于‘良心’二字;要诠释良心的义务,除‘处理他人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一语外,更难有较为确切之词——换句话讲,信托即为这‘玉律’(golden rule)的适用呢。”[8]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内容,除了信托文件中可以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外,还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来加以判断。此外,信托法律中对于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规定,也属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当然,在具体信托关系中,对于受托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程度的判断,则要根据信托的类型和具体内容来判断。
一般而言,民事信托中,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负起与管理处分自己财产同等的注意程度才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且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则必须遵守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才符合忠实义务的要求;而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应当达到其所从事的行业中从业者的平均水平和程度,因为商事信托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受托人一般是金融行业的从业者,受过专业的训练,具备专业的知识。
但无论如何,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仍然是信托制度建立的基础,难以想象两个完全没有信任关系的人,其中一人如何放心地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人进行管理和处分。而这种信任关系在缺少衡平法保护的大陆法系更为重要,所以在信托法已经颁行百年的日本,学者仍然感慨:“在日本建立起一个真正可以完全信任他人或专家的体制与今后的信托和日本信托法的命运有极大的关联。”[9]
(二)财产权的移转或其他处分
我国《信托法》第2条采取了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而没有采纳学理上通说的移转或为其他处分的表述方式,从而导致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在表述上的混淆,并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极大争议。然而,“就此异议,王连洲教授作了说明:截至信托法最后定稿的审议会上都是‘转移’,在最后通过时被改为了‘委托’”[10]。查阅立法资料,《信托法》第一次审议稿中确实采取的是“转移”的表述方式,该审议稿中的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11]这表明立法者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认识在当时还不够深入,因此对于信托的概念界定出现了用语上的摇摆现象。
信托的设立离不开信托财产的存在,因为整个信托制度就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及受益而展开的,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正如布朗-威尔克逊爵士所言:“为了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12]无论我国《信托法》采取何种表述方式,信托的有效设立都必须伴随着财产权的移转或设立,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或者在自己的财产权之上为受托人创设某种财产权。只有基于财产权的移转或创设,受托人才能对这些财产权进行管理处分,才能将由此产生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或创设给受托人,才能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才具有成立的基础。如果委托人并未为受托人提供独立的信托财产,或者未完成信托财产的移转或设定,那么缺乏独立信托财产的信托就无法有效成立,只能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在“深圳市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信托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尽管《协议书》按照信托合同的思路界定X公司和M公司、王某某、H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X公司受M公司、王某某、H公司委托投资并取得股份,投资款及其形成的股权作为X公司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但《协议书》所称的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与受托人X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故《协议书》性质为委托代持股合同或称隐名持股协议。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信托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13]
财产权的移转,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某项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此种转让必须完成财产权利的公示程序,即不动产要进行登记,动产要完成占有的交付。而财产权的其他处分,则是指除了移转之外的处分行为,因为转移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财产权的利用方式除了转让之外,还可以在财产之上设定其他的权利。就具体的方式而言,“所谓其他处分,系谓基于某种财产权成立限制该财产权之其他财产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质权,抵押权等之设定,是也”[14]。
(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信托是将委托人的财产移转或设定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处分,并由受益人从中受益,是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当事人本来目的并不在发生信托财产移转之效果,不过以移转财产作为其达成目的之手段而已。”[15]因此委托人设立信托并转让财产权利,并不像买卖关系一样并不关心财产在转让之后的处理,而是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使受益人从中受益。
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首先,应当依照信托财产本身的性质来进行,例如对于机动车辆或船舶的管理,应注意加以维修和养护,使其机械性能处于良好的状况。其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根据信托目的的要求来进行,如果信托文件或信托目的对于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从事的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为有特别的要求,则应遵循此种要求。最后,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对于受托人的管理行为没有特别的约定,则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行为除了应依照财产本身的性质进行以外,还可以按照民法上管理行为的范围来进行解释,例如对信托财产所作出的符合信托本旨的有益改良行为等。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使信托财产在物理上发生形状的变化、毁损等,例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进行扩建等。法律上的处分是受托人使信托财产发生权利上的变动或消灭,例如将信托财产出租、设定担保物权、出售等处分行为。
(四)受益人的受益
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在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并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但其一般并不能直接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因为“凡享受此财产上之利益者,为受益人”[16]。而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是必须存在的。所以,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一般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当然,由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受益人也可以是委托人自己,对此,《信托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甚至受托人也可以成为复数受益人中的一个,但其不能成为唯一受益人,否则就发生受托人身份与受益人身份的完全等同,这将会使信托的设定失去意义。对此,《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例如,在“汤某某与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指出:“《信托法》并不禁止受托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只要受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即可。本案中,国际信托公司虽然是受益人,但不是唯一受益人,不违反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然《信托法》并不禁止受托人作为非唯一受益人,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国际信托公司作为优先级受益人、汤某某作为次级受益人,但并未明确约定国际信托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必须征得汤某某的同意,则国际信托公司分配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汤某某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17]
在公益信托中,具体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只能按照信托目的而指定可能受益人的范围。例如,我国《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就表明只要列明信托的目的就可以成立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