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要件
信托登记决定着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向受托人名下的权利变动以及信托法律关系的对外公示,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下,登记与否决定着信托的生效与否,因此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对信托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此外,登记机构在进行登记时,还要收取当事人一定的登记费用。因此,为了维护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衡,信托登记机构在登记错误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则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现在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因此也缺乏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规定,但是可以参照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规定,来构建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权利公示制度的相关理论,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应包括如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信托登记机构做出了错误的登记行为
信托登记机构做出错误的登记行为主要包括三类行为:
第一,登记内容记载错误,即当事人提供了正确的登记材料,如正确的身份信息、真实的产权证明、有效的信托文件等,但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误而进行了错误的记载。例如,将受托人的姓名写错而与他人弄混淆、将信托财产记载成与其相邻的他人财产等。当登记的内容记载错误时,第三人无法得知真实的情况,只能根据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财产权利人进行交易,如果他人利用了登记错误而与第三人达成交易时,信托受益人将无法行使撤销权,第三人根据登记的公信力而有权保持交易的效力。
第二,登记内容出现疏漏,即信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登记时,虽然没有发生登记内容记载上的错误,但是由于失误而忽略了或者漏写了重要的信息。例如,当事人对于受托人的权限有特别的约定并提交了相应的信托文件,但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却因疏忽大意忘记记载这一约定,从而导致交易第三人在与受托人交易时,通过查阅信托财产的登记状况也无法知晓受托人权利受限的情况,因此在受托人超越权限对信托财产作出处分时,第三人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得以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就受到侵害。(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做出虚假的登记,即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编造信托登记的内容,做出虚假登记,从而导致他人财产权利的移转。虚假登记的作出一般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勾结而进行的,目的是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或者是以虚假过户来逃避国家的税收。此种虚假登记行为对于受害人和国家均存在极大的危害,相关责任人将会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托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制度之设,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信托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只有在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时,才需要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仅是存在登记错误的事实,但是尚未给任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的方式要求信托登记机构更正错误的登记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信托登记将造成信托财产权利从委托人向受托人的移转,当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时,只发生有关信托财产的交易,如果登记机构的登记有误,第三人对此无法知情,受托人超越权限从事了有违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时,必将导致信托财产被非法处分、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便是真实的损害,此时受益人便可以向信托登记机构主张损害赔偿。
(三)损害与错误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确定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登记机构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但他人的损害却并非因此而发生,则登记机构无需承担他人的损害,而仅应尽快进行更正登记,避免因登记错误而引发损害的发生。
例如,登记机构对于受托人的权限登记发生疏漏,未能将委托人对受托人权限范围的限制进行记载,第三人在查阅登记之后与受托人发生交易,并受到损害,但事后查明该第三人的损害是因为受托人故意违约而导致了第三人利益受损,并非因为关于其权限范围的登记疏漏所致。此时第三人就不能主张登记机构承担其交易中的损失。
(四)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发生
如果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经查明损害的发生正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则此时登记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受害人承受自己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害。
例如,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办理信托登记时,将受托人的权限记载错误,委托人在办理完毕之后立即意识到此种错误的存在并告知登记机构自己将尽快进行更正,但是经登记机构催促之后,委托人却因事务繁忙而迟延办理更正,如果在此期间受托人根据记载错误的权限而对信托财产作出处分,则委托人不能主张登记机构赔偿其损失,因为此种登记错误并非登记机构有意为之,而是出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其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违反信托合同的责任,而不能主张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