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国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1804年《民法典》并未规定信托制度,因为法国学者认为信托制度建立在英美法系衡平法的基础之上,而且法国民法典是沿袭罗马法中对人和对物的财产法两分法,难以理解信托制度中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区分,因此长期以来法国民法中没有信托制度的存在。由于法国的银行业较为发达,而且经营范围十分广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托制度缺失所带来的不便,所以法国法上没有信托制度的局面持续了两百余年。
但是,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在工业社会的法律日趋复杂化的同时,又出现了各种新的需要,要求我们做出更加深入的回答”[14]。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以其在经营管理和处分财产上的灵活与便捷优势,能够节省人们在财产管理上的成本,因此在现代工商社会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注意。同样地,在法国,“如果一个公司在其国内的法律制度中,不能寻求到合适的手段,它往往会到别的地方去尽量寻找。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很多的法国公司都决定适用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于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相类似的制度”[15]。由此导致法国国内公司回避国内法而适用英美法的情况出现。另外,法国在1991年签署了《海牙信托公约》,但尚未得到国内立法机关的批准。在此背景下,“英美法信托在国际实务界的活跃而使法国的相关领域受到冲击……欧洲内部以及世界的法律环境促使法国在其国内法中引入信托制度,以达到和英美法竞争的目的”[16]。法国政府于1992年2月向议会提交了要求在国内法中引入信托制度的法律草案。2007年2月19日,法国议会公布并生效了《关于建立信托制度的法律》,该法案包括 18 个条文,规定了信托的设立、信托目的、信托合同关系主体、信托合同的登记与公示、信托合同的撤销及终止等内容。并且,法国在《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在第3编“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中增设“信托”作为第14副编以统率新修改的第2011条至第2031条。该副编将信托界定为合同的一种,第2011条规定了信托的概念:“信托是一种运作(opération):一个或者多个设立人向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转让其现有的或者未来的物、权利或担保,或者将现有的或未来的物、权利或担保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转让,受托人将其与自有资产相分离,并按照特定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17](https://www.daowen.com)
由此,法国正式在民法中引进了信托制度。法国引入的信托制度并非原汁原味的信托制度,而是进行了较多的本土化改造,其适用的状况与我国比较相似,都是主要在商事领域适用,营业信托居多而民事信托较少。学者言之:“总而言之,法国式信托成为当今世界所有法域中运用范围限制最多、政府介入最为广泛的信托制度,其结果使得信托只能用于特定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领域。”[18]但无论如何,法国对于信托制度的引入,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又多了一个移植信托制度的新成员。当然,在引进信托制度之后,法国面临着与信托制度相关的系列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任务,同时信托业的立法也很可能会成为法国今后的一个立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