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据立法者介绍,我国进行信托立法时之所以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重要的信托财产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二是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是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公示方式。因此,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的成立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25]笔者认为,从这两个理由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理解存在如下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第一,误以为所有设立信托的行为都是要物行为。立法者认为依法对信托财产办理权利移转或设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这种观点误以为所有设立信托的行为都是要物行为、都需要办理财产权移转或设定手续才能成立,忽视了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的方式有信托合同、遗嘱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数种方式。在这些方式中,信托的成立必须伴随着财产权的移转或设定,是通过合同设立信托的方式,而不能包括遗嘱信托、宣言信托等设立信托的方式。
以合同的方式设立信托,由于其属于要物行为,因此其成立要件包括:合格的信托关系当事人、合法的信托财产和信托财产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但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却并非要物行为,因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才开始生效,所设定信托的遗产“必须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发生效力后,才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完成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或其他物权设定行为”[26]。因此,不可能要求遗嘱信托在设立的同时便完成财产权的移转或设定。例如,宣言信托的设立同样不是要物行为,因为宣言信托的委托人亲自担任受托人,信托财产本身便是受托人的财产,因此不存在财产的转移或设定行为,只需委托人对外宣称自己为了某一目的而在自己的某部分财产之上设立信托,信托即可成立。因此,立法者如果认为既然信托的成立都伴随着权利的移转或设定登记,那么再增加一个信托登记的要求也是理所当然之事,则是对信托设立方式多样性的忽视,是一种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第二,忽视了以登记作为对抗效力的财产权的存在。在我国的财产权登记制度中,并非全部都是登记生效主义,立法者认为对重要的信托财产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忽视了我国法律中还存在许多以登记作为对抗效力的财产权的存在。例如,我国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的第9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如,我国1995年通过的《民用航空法》第14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同样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事实上,《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关于这些特殊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在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在基本民事法律中统一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https://www.daowen.com)
那么,对于这些需要进行登记但并不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件的财产,当权利人在它们之上设立信托时,这些财产权无需办理登记就已经有效转让给了受托人,但如果不办理信托登记的话信托关系尚不能成立,那么此时,一方面,受托人无需办理财产权移转登记便可以有效取得该财产权,并可以在实质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除非委托人又将财产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登记,否则这种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可以运行无碍;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办理信托登记,不能发生信托效力,信托关系完全还未成立。如此则出现了《信托法》的规定与现实脱节的现象。其实早在1946年,史尚宽先生就曾指出:“苟当事人以设定信托之意义,已为权利设定或移转之登记,纵未为信托之登记,亦不妨许其基于当事人间仍成立信托关系,惟对于第三人则不得主张其信托之成立。况在我国,船舶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等之设定移转,亦系采登记对抗主义,则此等权利设定信托,势难另采登记要件主义,故将来立法,仍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为宜。”[27]
第三,未能区分信托登记与财产权登记的不同功能。对于应登记的财产权而言,其具有对世的强大效力,因此登记是财产权利生效或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对于前者,办理财产权变动的登记才能使受让人取得财产权,对于后者,办理财产权变动的登记才能使受让人的权利获得对世效力。应登记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为了确保物权人的支配,也就是确保物权人能够以独断的意思行使权利,同时确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故在物权变动之时,应该将这一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展示,以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28]。所以财产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而对于信托而言,信托在成立之后受托人已经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信托财产已经移转或设定到其名下并进行了登记,交易第三人可以查询到受托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从事交易时,第三人的利益已经受到财产权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而进行信托登记之后,受托人同样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信托登记会记明信托法律关系、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权限等事项,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交易设置一些限制,其目的主要不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是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因为受益人既不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也不占有信托财产,仅凭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约束来保障其受益权显然不够,因此在办理信托登记之后,受益人对于受托人信托财产超越权限的处分行为便享有撤销权,通过追回、保全信托财产的方式来保护其受益权。当然,通过信托登记也可以使受托人可能的债权人对于受托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不至于以为受托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是未来债权的责任财产。可见,财产权登记重在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安全,而信托登记则重在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两者的主要功能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