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登记应基于信托财产种类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在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模式下,登记机构不能只是消极地记载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而必须查验当事人所提交各种材料的真伪,以确保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否则难以维护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因此,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需要审核的材料范围较广,而且审核较为严格,应当说是一种兼采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综合审查态度。但与此同时,动产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的登记则一般采取更为宽松的形式主义审查态度。
信托登记对当事人的影响极大,而且其同样具有公信力,所以必须慎重对待,严加审核,登记机构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保证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但是由于信托登记制度应当融入各项应登记财产权固有的登记体系之中,所以对于信托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可能另行制定一套审查标准,而必须与既有财产权登记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总体而言,如果是在不动产权利之上设立信托,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要更为严格,兼采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而对于动产权利或其他财产权利,则以形式审核为主。
此外,对于信托登记的审核,登记机关除了应当审核当事人所提交的权属证书是否真实、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属实、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是否享有的处分权利、当事人是否具有与其所从事行为相应的行为能力以外,还必须审核信托设立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信托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设立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因此登记机构必须对设立信托的目的严加审核,对于目的不合法的信托则不允许其登记。(https://www.daowen.com)
当然,从现实的角度来讲,要求登记机构真正实现对登记事项的实质审查其实是很难完全实现的,因为登记机构不可能保证信托财产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完全无异,也难以得知当事人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甚至当事人可以对相关记载事项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则无法查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采取实质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将是不堪重负的,是违背现代行政的专业化趋势和行政效率追求的。”[7]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审查其实是不太可能完全实现的。因此,实质审查在信托登记上的意义就在于登记机构为了维护登记的公信力而积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并查看权属证书以及设立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等,尽量筛选并排除不合法的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