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登记成立、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
信托登记的效力是指信托登记在信托行为中充当何种要件,因此,根据法律行为要件的类型,可以将信托登记的效力分为登记成立、登记生效两类,由于信托行为中涉及信托财产的处分,信托财产能否取得独立地位以对抗第三人是信托行为的关键,因此信托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之后,还要看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取得了对外的效力以对抗第三人,而在这一问题中,信托财产的登记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根据登记在整个信托行为中的效力范围,可以将信托登记的效力细分为成立效力、生效效力和对抗第三人效力三种。那么相应地,认为信托登记具有决定信托是否成立效力的观点便可以称为信托登记成立主义;认为信托登记具有决定信托是否生效的观点便可以称为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而认为信托登记具有决定信托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观点便可以称为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也就是说,对于信托登记成立主义而言,信托登记决定着信托是否成立,不登记的信托不得成立;对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而言,信托无需办理信托登记也能成立,登记仅决定着信托的效力范围是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还是扩大到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
在理论上是可以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即是否成为法律行为和是否发生法律上效力的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实是在成立要件基础上的提升,是在法律成立要件基础上的更高要求,即具备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必定具备成立要件,但是从最后的法律效果来看,“有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即只有在法律行为本身成立,而且所有生效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13]。(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仅具备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其实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仅仅成立一个法律行为而不能生效,就意味着这一法律行为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因此在法律上不能执行,也得不到保障。而“法律行为须兼具所有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始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14]。所以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必然寻求该行为的生效,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进行意思自治。
就信托而言,由于其类型众多,既可以由单方当事人设定,又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起成立,因此法律难以对信托行为的成立做出过多的管理和限制,我国《信托法》第7条也仅是要求信托在成立时应当必须有确定的、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信托财产。信托作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原本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通过遗嘱或合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此,各国法律都并不采信托登记成立主义,因为要求信托在成立时就必须进行登记既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必要的。在信托成立之后,国家公权力才有介入和管理的必要性。因此,信托登记的效力在各国立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与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的选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