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立法的必要性
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公示制度的核心。我国《信托法》第10条赋予信托登记以生效主义的巨大影响力,但是未对信托登记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又一直缺乏信托登记的配套规定。《信托法》颁布至今已近20年,信托登记制度仍然未能建立起来,这给我国信托登记实践长期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以房地产、股权、知识产权、船舶、民用航空器等依法必须登记、注册的财产或财产权设立信托而依法申请登记时,有关登记机构只能以没有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导致信托登记‘有法可依,无法操作’”[1]。
一方面,信托法要求信托必须办理信托登记才能生效;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又未能提供有关登记的规则,导致信托登记的机构、登记的程序、登记的内容等全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上不仅导致《信托法》第10条无法落实,甚至使《信托法》的这一规定成为信托实践发展的障碍。有学者指出:“《信托法》第二条和国内缺乏可操作性的信托登记则使《信托法》的实效性大大降低,现行信托法从出台的第一天起就注定了要被修改的命运。”[2]
法律尤其是私法应当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的保障,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良好的指引,使私法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从而实现市民社会的良好生活秩序。但是由于信托登记规则的缺失,导致信托法未能具备私法所应具备的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有益指引的功能。即便原银监会颁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这一规定在效力上仅为部门规章,而且所规定的登记事项仅为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这也是我国信托法颁布之后,信托仍然主要是营业信托,而民事信托寥寥无几的原因之一。(https://www.daowen.com)
缺乏登记规则导致信托财产之上的权利无法公示,因而带来诸多风险。人们在设立信托时,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不能使信托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只能通过信托合同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同时国家公权力也无法通过登记制度来了解人们财产权利的真实存在和管理状况。实践中人们选择信托,更多的是将其作为资金融通的渠道,这远远未能发挥信托制度的潜能。正如学者所言:“我国信托业的信托构成特点为:资金信托、融资类信托、‘通道类’信托占比较大,最能发挥信托优势、体现信托创新能力的财产权信托、投资类信托、主动管理类信托占比较小。这恰恰说明我国的信托业展业质量不高,信托的制度优势尚未真正找到发挥领域。”[3]因此,我国迫切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立法,进而建立和完善信托登记制度,以此促进我国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使信托制度在我国得到良好的发展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