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概述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典型特征,是指在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便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并不受该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便不会简单地受任何一方的完全控制和处分,这与某件物品之上的自物权不同。首先,委托人在自己的财产之上设立信托之后,便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便是在宣言信托之中,委托人自己同时担任受托人,信托财产虽然仍在其名下,但此时其是基于受托人的身份而拥有信托财产,且信托财产必须与原来其所拥有的财产区分开来。其次,受托人虽然从委托人处继受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名义上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其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要受到信托合同所设定的信托目的的约束。一般而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仅限于管理和处分该财产以使该财产升值的方面,对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则受到较大的限制,限制的具体内容则取决于信托合同对受托人薪酬的约定。最后,信托财产也不能被归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受益人并不直接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只能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而获取收益。因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仅限于被动获取收益的权利。
在最典型的信托形式中,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在许多信托中,这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但主体可能会发生重合。例如,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亲自出任受托人。然而无论信托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是否会发生重合,其基于不同的主体对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权限都是确定的,即委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便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权利,除非信托合同有特别约定;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实质上其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主要限于对信托财产依约定进行管理和处分上;受益人依照信托合同,有权从受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即受益人在实际上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由此可见,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便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虽不具独立人格,但其实际运作却有拟人化倾向自成个体”[11]。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了信托制度浓郁的英美法特色,因为英美法上存在财产拟人化、取得一定人格性的现象,这主要是为了法律关系的简洁明了,在处理纠纷时较为方便。例如,英美法上除信托财产外,最典型的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也具有一定的人格性特征。对于船舶,英美法系海事诉讼中存在“对物诉讼”的制度,即将船舶规定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船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船舶起诉,将船舶作为被告,将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视为船舶本身的责任,除非船主及时应诉,否则法院判决可以通过拍卖船舶来得到执行。对于具有特定目的的财产,赋予其一定的人格性,在一定情况下便于法律关系的整理和纠纷的处理,例如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中,破产财产也被称为破产财团,在处理破产事务时以破产财产为中心来整理法律关系,也是基于同一道理。日本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并无法主体性(法人格),但实质上也可谓以受托人为管理机关之独立财产体。”[12]《海牙信托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详细描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表现:(https://www.daowen.com)
“依前章规定之法律所创设之信托,应承认之为信托。该项承认至少意味着信托财产为一独立之资金,受托人得以受托人之资格起诉或被诉,并得以此一资格在公证人或任何公务人员面前执行职务。在信托准据法所明定之范围内,前开承认尤其应包括下列内涵:(a)受托人个人之债权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求偿标的;(b)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c)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夫妻财产之一部分,亦不得作为受托人遗产之一部;(d)若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资产混合或移转他人者,信托财产得予回复,但持有资产之第三人,其权利与义务,仍应由法庭地相关国际私法选法规则决定之。”[13]
由于信托成立之后,信托财产在形式上便归入受托人名下,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最主要的就是要对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保持独立。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成立之后,受托人便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由财产区分开来,分别管理,以免造成混乱。在受托人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即使信托财产会“因受托人之经营、管理而有所收益、取得,仍属于信托财产,并不因夹杂受托人之努力而使其一部分归属于受托人”[14]。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仍然应当归入信托财产之内,而不能成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在现实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不能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发生混同、不能与非属于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相抵销、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范围、不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五个方面。例如,原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条就规定:“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