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立法

三、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接管了原先官办中央信托局及中国农民银行、中央合作金库,中国、交通两银行和上海市银行附设的信托部。私营信托业中的一部分信托公司停业,一部分则继续营业至1952年12月全行业公私合营为止”[39]。由于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我国信托业一度停顿消失,民间也没有民事信托的适用。直到改革开放以后,营业信托才开始得到恢复和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信托公司逐渐设立起来,银行也纷纷设立信托部,信托业开始发展起来。当时信托业的发展,“对于弥补我国传统单一的银行信用的不足,利用社会闲置资金,引进外资,拓展投资渠道,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40]。但是当时我国并没有关于信托的法律,只有一些行政法规中有零星的规定,法律的缺位导致信托公司的行为依据和国家监管的双重缺失,再加上当时信托知识尚未普及,许多信托从事的主要业务仍然是银行业务,真正的信托业务则很少,甚至“各信托机构还纷纷从其他金融机构低利拆借资金,并以‘信托贷款’的方式,高利投放到计划外的基建项目甚至非生产项目上,从而使大量计划内的信贷资金转化为计划外资金,冲击了国家的信贷计划”[41]。当时信托业界存在严重的问题,“一是机构地位不确定,业务范围不明确。二是违规经营严重,资产结构不合理,风险控制能力低。三是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混乱”[42]。这一混乱无序和投机现象较为严重的局面与1921年“信交风潮”颇有几分相似之处,以至于整个信托业给社会留下了“坏孩子”的不良印象。

为了解决信托业发展中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信托法的立法列入了立法规划。1993年8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了信托法起草小组,吸收高校及政府部门的专家学者参加信托法的起草工作,并拟出了《信托法》的初稿,后经三读之后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在亚洲,继印度信托法(1882年3月实行)、日本信托法(1923年1月实行)、韩国信托法(1962年12月实行)之后,中国制定了信托法。[43]我国《信托法》分为7章共74条,主要规定了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和公益信托等事项,成为我国信托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律,极大地促进了信托观念的推广、信托制度的发展和信托业的规范运行。在当时的整体环境下,我国对于信托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国家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这种制度的移植通过立法行为来实现,“通过颁布《信托法》,国家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普通法中蕴含着效率机制的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并在2001年4月28日《信托法》刚刚颁布之后的同年9月就将其迅速运用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44]。这种国家通过立法来推动实现的制度移植,其优势在于能够尽快引进域外富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为市场经济提供一种有效的财产管理手段,使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但此种制度移植方式的局限在于其制度生存的社会土壤尚不丰腴,民众缺乏对信托制度的了解,相关研究也尚未深入展开,因此制度移植之后在本土的发展较为缓慢,这表现为信托业务的空间仍有待拓展,对于信托制度的学术研究仍有待引起学界关注,运用信托管理财产的观念仍有待向民众进行普及和推广。

此外,《信托法》已经实施即将20年,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虽然原银监会等监管机构陆续制定了诸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部门规章,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颁布了《慈善法》,2017年原银监会制定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可见在不同的层面上,我国有关信托立法确实在不断完善,这对于信托制度的落地生根和信托行业的发展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并且在不断进步。但客观而言,我国依然未能制定如《信托业法》之类的营业信托的基础性法律来对整个信托行业的发展提供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且《信托法》颁行近20年,其本身也应当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及时进行适当修改,这些都是我国信托立法方面需要尽快启动的工作。


[1] 陈春山:《我国信托法制之发展》,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期(1995年11月)。

[2] Austin Wakeman Scott,Fifty Years of Trusts,1 Harvard Law Review 50,(Nov.,36)p.60.

[3] Austin Wakeman Scott,Fifty Years of Trusts,1 Harvard Law Review.50(Nov.,36)p.61.

[4] 《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Delaware Business Trust Act)于1988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2002年,特拉华州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该法被命名为《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Delaware Statutory Trust Act)并于当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

[5]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Uniform Trust Code 2005(With Prefatory Note and Comments).

[6] Se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Uniform Trust Code(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5).

[7] Uniform Trust Code(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5),Section408(Trust for Care of Animal):(a)A trust may be created to provide for the care of an animal alive during the settlor’s lifetime.The trust terminates upon the death of the animal or,if the trust was created to provide for the care of more than one animal alive during the settlor’s lifetime,upon the death of the last surviving animal.(b) A trust authorized by this section may be enforced by a person apointed in the terms of the trust or,if no person is so apointed,by a person apointed by the court.A person having an interest in the welfare of the animal may request the court to apoint a person to enforce the trust or to remove a person apointed.(c) Property of a trust authorized by this section may be aplied only to its intended use,except to the extent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the value of the trust property exceeds the amount required for the intended use.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terms of the trust,property not required for the intended use must be distributed to the settlor,if then living,otherwise to the settlor’s successors in interest.

[8] 相关介绍请参阅美国法律协会官方网站,网址:www.ali.org.

[9] H.G.Hanbury,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Restatement of Trusts,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Vol1:2(1937),p.50.

[10]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所有权与地产权》,赵萃萃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

[11]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12] 何锦璇、李颖芝主编:《亚洲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信托法》,查松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3页。

[13] [英]斯蒂芬·加拉赫:《衡平法与信托法:数世纪的结晶》,冷霞译,汪其昌校,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7页。

[14] [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泰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15] [法] 弗朗西斯·巴瑞:《法国信托业和信托法概述》,载朱少平、葛毅主编:《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16] 李世刚:《论〈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信托概念的引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17] 李世刚:《论〈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信托概念的引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18] 吕富强:《论法国式信托——一种对本土资源加以改造的途径》,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

[19] Maurizio Lupoi,TrustsA Comparative Study,translated by Simon Dix,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368.

[20] Maurizio Lupoi,The Hague Conventionthe Civil Law and the Italian Experience,Trust Law International,Vol.21:2(2007),pp.80-88.(https://www.daowen.com)

[21] 参见[日]川崎诚一:《信托》,刘丽京、许泽友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4页。

[22] [日]能久善见:《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姜雪莲、高庆凯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23] 李智仁:《日本信托业法之修法趋势及启发》,载《玄奘法律学报》第5期(2006年6月)。

[24] 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25] 李智仁:《日本信托法之修法重点——传统与现代思维之激荡》,载《月旦财经法杂志》第12期(2008年3月)。

[26] 夏扬:《上海道契:法治变迁的另一种表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27]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5页。

[28] 夏扬:《上海道契:法治变迁的另一种表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29] 马长林:《近代上海城市发展的见证——道契》,载《世纪》2006年第5期。

[30] 夏扬:《洋商挂名道契与近代信托制度的实践》,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31]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5页。

[32] 陈争平、左大培:《“民十信交风潮”的教训》,载《经济导刊》1994年第3期。

[33]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6页。

[34] 何旭艳:《上海信托业研究(1921—1949年)》,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35] 何旭艳:《信托业在中国的兴起——兼论“信交风潮”中的信托公司》,载《近代史研究》2005年第4期。

[36] 陈争平、左大培:《“民十信交风潮”的教训》,载《经济导刊》1994年第3期。

[37] 何旭艳:《上海信托业研究(1921—1949年)》,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38]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1页。

[39] 周小明等:《建构大陆的信托法制的若干设想》,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6期。

[40] 朱少平、葛毅主编:《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41] 周小明等:《论中国的信托立法》,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42] 张绪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的说明》,载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189页。

[43] 参见中野正俊、张军建:《从比较信托法看中国信托法的立法及其解释》,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44] 康锐:《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移植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