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意大利

二、意大利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早在1985年7月1日便签署了1985年《海牙信托公约》,是该公约最早的签署国之一。1992年1月1日,《海牙信托公约》在意大利生效并适用,意大利成为在时间上仅迟于英国而第二个完成该公约国内批准程序的国家。意大利在参与信托国际公约上如此积极的原因是,信托制度因其灵活性而使其相对于传统的意大利法律和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尤其是在经济方面。正由于它的这个特点,信托法在传统法律制度显得无能的方面应用非常广泛。“19世纪80年代,意大利国内对信托制度产生了广泛的兴趣,这并非出于对比较法上的议题的好奇或一时的风尚,这种兴趣源自该制度在民法学家心目中获得的威望。因为民法学家们发现,他们缺少能够掌控和调整这一产生于法律间隙的经济现象的法律工具。”[19] 19世纪90年代,意大利学界创办了专门的信托法期刊,法律界还成立了专门的信托法协会以研究信托制度。在意大利,信托制度能得到广泛的适用,主要在于其作用的广泛性,其能够在信托资产的管理、家族企业和利益在代际的转让、用于慈善事业、财产保护等诸多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

虽然意大利的民事法律中没有信托制度,但这并不影响信托制度在该国的适用,因为已在国内生效的《海牙信托公约》使得信托制度获得了进入意大利法律体系的正当化依据。到目前为止,意大利有不少不同级别法院关于信托的判决都承认了信托的效力,尤其是内部的效力。这体现出了信托法相对于意大利法律外来性的要素,因为意大利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信托的规定,所以信托法是外来的法律(一般是英国的)。(https://www.daowen.com)

在2006年,《意大利民法典》新增加了一个条款作为第2645条之三,该条款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的设计,其“在本质上允许不动产和其他‘登记财产’(如船舶)在不超过90年的期限内可以专门用作使自然人或法人受益的特定目的,这一目的可以通过登记来对抗有关该财产的争议,除了为实现该目的而发生的债权可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以外,该财产及其收益免于被任何拥有它们的所有权人的债权人追偿。而且,当财产的所有人的行为有悖于该目的的实现时,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起诉之”[20]。在意大利,首次明确将信托制度纳入考虑范围是2007年的金融法关于财税方面的规定,以及收入监管机关的一些通告(2007年的经济第48号的第1条),以监管财政和税收并保障其明晰和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