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第三节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在多个条文中规定了公序良俗条款,可见公序良俗原则事实上已经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绝非简单的道德原则,也可以说,公序良俗实质上已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因此,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属于合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信托在设立时也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这集中体现在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对此,我国《信托法》也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该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信托目的上,《信托法》第6条更是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此,无论何种类型的信托,其设立的目的必须合法,而如前所述,合法同时也应当包括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对于信托目的的判断,必须既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又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信托目的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设立信托所欲达成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而言,是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相冲突。例如,《信托法》第11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无效。那么,如果当事人设立信托是为了诉讼或者讨债,则该信托因其设立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该条立法中“专以”的限制,即信托的成立以诉讼或者讨债为唯一目的,才会导致无效,如果信托还具有其他合理目的的,则信托并不因包含诉讼或讨债的目的而无效。例如,在“东莞市凤岗D酒店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邓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上诉方D酒店就认为,《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是以诉讼目的而制作,违反《信托法》,部分内容无效,但二审法院则指出,“根据合同约定,音著协对北京H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等,并非如D酒店所述仅为诉讼目的而制作,对于D酒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又如,《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恶意串通而设立信托,以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则该信托无效。

此外,信托目的必须符合公序良俗,是指信托设立的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代社会,法治昌明,对于公共秩序的维护,往往已经纳入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中,对于一些重要的善良风俗,同样会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但不可否认,仍然存在一些尚未被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或者未被明确规定的公序良俗类型的存在。因此,强调信托目的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能够在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或者存在模糊地带时赋予法官以法律适用的大前提,节省找法的成本,自有其必要性。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对于公序良俗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习俗和价值判断,而应包括广泛的国家安全、金融稳定、社会公共利益等宏观价值层面。例如,在“福建W投资有限公司、福州T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当事人通过签订《信托持股协议》而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一《信托持股协议》无效,因为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虽然原保监会的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但亦是依据《保险法》的授权而制定,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属于“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21]。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就明确将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对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方面,允许法官在法律缺少相应的明确规定时,“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的基础上,以保护公序良俗为出发点,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不合法的信托目的主要是体现为对债权人的欺诈以逃避债务,以及对他人人身权益的不当限制,或者其他一些违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做法。例如,设立信托以限制他人的恋爱自由或婚姻自由,将他人保持单身不结婚作为获得信托受益权的条件;或者设立信托以鼓励他人离婚。[22]此外,不合法的信托目的还包括一些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对家庭关系的不当干涉等情形。

信托目的不合法,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合法,在法律效果上将导致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信托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信托无效。因此,当信托目的不合法时,设立信托的行为无效,信托不能成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受领财产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如果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张淳:《对信托定义及其与行纪之异同的法理思考》,载《河北法学》1994年第4期。

[2] [日]能久善见:《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姜雪莲、高庆凯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3] 马丽娟主编:《信托与租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4] [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吉尔伯特信托法》,张雪梅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页。

[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

[6] 杨崇森:《信托之基本观念——信托法研究之一》,载《中兴法学》第8期(1973年12月)。

[7] 《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信托法》,文杰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https://www.daowen.com)

[8] 詹森林:《信托之基本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与信托法规定之分析比较》,载《律师通讯》第204期(1996年9月)。

[9]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rusts,§40(2003).

[10]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32页。

[11]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2]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年出版,第48页。

[13]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 ,Article 2,Hague Convention,1 July 1985.转引自许兆庆:《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公约》,台北嘉义地方法院2003年11月初次印行,第376—377页。

[14] 朱柏松:《论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之效力》,载《月旦法学》第82期(2002年3月)。

[1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修订二版),台北2003年自版,第72页。

[16]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57页。

[17]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年出版,第49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书。

[19] 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20]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2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22] 参见[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吉尔伯特信托法》,张雪梅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