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抵销的禁止
2026年03月05日
三、抵销的禁止
根据债法的一般理论,当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时,债权与债务便可发生抵销,因为此时债权行使与债务履行的利益都归属于同一人,没有必要再进行债务的履行程序,因此应直接将债权与债务进行抵销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受托人既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以使之增值,也需要对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因此受托人对这两类财产的管理都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可能会由第三人同时取得这两类财产上所生的债权债务。例如,受托人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因此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不久受托人又因为购买了该第三人的商品而负有债务,此时该第三人同时既对受托人负担债务又对受托人享有债权。
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与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所生的债务进行抵销。我国《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3条也规定,属于信托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因为信托财产之上所生的债权虽然在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在实质上属于受益人,如果允许受托人进行抵销,则无异于使用信托财产为自己偿债,这便违反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构成了对受益人权利的侵害,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同样,将不同信托关系的信托财产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抵销,也难免会损害某一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也应禁止。(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如果都是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由第三人取得时,受托人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抵销,因此此时进行的抵销属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与受托人对自有财产的利益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