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限制
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即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同时虽在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实质上又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之间保持独立性。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由于信托财产已经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所以委托人的债权人同样不得主张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对于受益人而言,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其只能取得信托受益权,而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受益人之债权人虽可对信托受益权为强制执行,但不得对信托财产本身强制执行”[17]。例如,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18]
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该条规定,相关债权人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以及法律另有规定时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一)债权在信托成立之前便已产生
信托成立之前,信托财产尚未从委托人的财产中独立出来,因此委托人有权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各种权利,例如在某件财产之上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委托人将该件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按照权利成立的先后顺序,该抵押权到期后,债权人自然有权对该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时受托人必须承受信托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得对信托财产提出强制执行的主张。
(二)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权
在信托成立之后,受托人需要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信托目的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此过程中,需要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皆属于受托人履行其受托义务,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债权,受托人有权运用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来偿还。因此,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该第三人在其债权不能受偿时有权对信托财产提出强制执行的主张。
(三)债权为国家税收债权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债权的权利人是国家,“从其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19]。国家税收债权有其特殊性,在破产债权中处于较为优先的顺位。如果受托人欠缴国家税务机关针对信托财产而收取的税款,那么在税收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时,国家税务机关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确保国家税收债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