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根据登记机构的不同,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也各不相同。当然,应登记财产权的登记机构主要是国家机关,只有少量财产权的登记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主要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虽然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委托人申请信托登记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由于登记机关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登记机关的行为基于其行政机关的地位而做出,是国家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因此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作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之上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出现登记错误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种。当然,追根溯源,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依附于登记行为的性质界定,两者是上游和下游的关系:如果将登记行为界定为私法行为,则赔偿责任便属于民事责任;如果将登记行为界定为公法行为,则赔偿责任便属于行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国家赔偿法属于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规定的特别法。《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登记错误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侵权法正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法律规范。“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至于行为人是私人还是国家机关,行为发生在交易过程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均非所问。换言之,无论是私人行为、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只要其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就会引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2]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此可知,如果因为信托登记机关的错误而造成登记信息错误,进而造成权利人财产权益的损害,则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因此,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属于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
在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国家赔偿中,赔偿金的来源为政府的财政收入。《国家赔偿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因此,无论何种国家赔偿责任,最终都是由各级政府从其财政收入中拨付经费来支付赔偿金。既然是用财政收入来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由所有纳税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政收入由纳税人所纳税款构成,而财政收入一旦支付在国家赔偿之上,就意味着减少了可以用于其他公共物品提供的经费。对此也有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之后的赔偿责任由国家财政收入来支付的方式,对其他纳税人并不公平,因为“房屋登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房产上的财产利益而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但对于登记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却需要全体纳税人承担,换句话说,从来没有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的纳税人也要为房屋登记错误埋单,这有失公平”[13]。(https://www.daowen.com)
对此,有不少学者建议登记机构设立一笔登记赔偿基金。虽然乐观者认为:“赔偿基金不仅为受害人提供了稳定的赔偿资金来源,也避免了登记工作人员面临巨额追偿所可能遇到的经济困境,这种制度设计相对更为公平合理。”[14]但是,笔者认为,从登记收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登记赔偿基金的做法固然有益,但并不能完全解决赔偿金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各种财产的登记机构,在收取登记费用之后,同样要上缴国家财政,该笔收入同样构成财政收入的一部分,与提取部分登记费用设立赔偿基金并无本质区别。而且,登记收费毕竟不可能太高,提取其中的一部分(如10%)设立赔偿基金,在面对数次赔偿错误之后的赔偿责任时,也未必能够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面对这一问题,还有学者大胆建议:“为了保证该基金数额的充足,分散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风险,减轻其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负担,登记机关可以向相应的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15]但可惜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并没有针对登记机构的登记责任而开设的责任险,因此这一建议在现实中难以实现。应当说,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权利人因登记错误而遭受损失的赔偿,并非信托登记这一种登记所需要面对的难题,而是所有类型的登记都共同面对的难题。而这一难题的破解,需要相应的立法规定、政府政策和市场力量的综合协调与协助,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16]
此外,在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范围上,《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登记机构只赔偿权利人因为登记错误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因登记错误而失去的财产权的损失,而不包括其他预期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