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与委托
委托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方通过合同请求另一方为自己处理特定事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委托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主体。在我国《民法典》上,委托构成代理的权源之一,《民法典》第163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在合同编中,《民法典》沿袭《合同法》的规定,对委托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专章进行了规定,其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信托同样是一方请求另一方为自己指定的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而管理处分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信托中,同样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主体。可见,无论是信托还是委托,都具有借力他人来处理自己事务的相似本质属性,在我国法律中,两种制度的主体概念用语都是相同的,表明这两种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概念界定中,使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虽然引起了持久的争议,但这也表明在立法者看来,信托与委托确实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从比较法来看,英格兰普通法上的信托源自中世纪时期的用益(Use),而这一概念则来自拉丁语中的opus,其本意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行事。此即史尚宽先生所言:“Use之实行,在feoffor即让与人(委托人)与feoffee to uses即受让人(受托人)之间,必须有信任、信赖之关系存在,故Use有时称为Trust。此Trust渐次推行,发达为现今之信托制度。”[31]可见,信托与委托在本源上的含义也是十分接近的,只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发展成为两项互相对立的制度。虽然信托与委托存在着起源上的渊源以及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彼此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的目的不同
信托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信托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对此,《信托法》第7条强调:“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可见,设立信托的目的是管理和处分财产,其建立的基础在于财产。
而委托的设立,则是为了帮助委托人处理特定的事务,这些事务可能体现为财产的处理,但也可能不直接与财产有关,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的管理处分。《民法典》第919条即强调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因此,信托的设立是为了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委托的设立是为了处理事务。两者的目的存在区别,并且基于这一目的上的区别,会衍生出一系列制度上的区别。
(二)是否为要式行为不同
由于信托涉及财产的处理,而且一般信托财产的数额都比较大,所以必须慎重对待,故《信托法》对于信托的设立做要式行为的限制,要求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设立,并且对其中的主要内容做出了列举。
委托虽然是基于委托合同而设立,但《民法典》对于委托合同并未做要式要求。因此,委托合同的成立,在形式上符合一般的合同形式即可,并不以书面为唯一形式。关于合同的形式,《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https://www.daowen.com)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和类型十分重要,因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优先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明确采用信托合同的名称,且内容也符合信托合同的要件,则该合同便属于信托合同。反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且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则该合同便属于委托合同。我国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去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表述而去推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也就是说,我国法院不会根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变动是否正当的情况而去主动创设一种推定信托。例如,在“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信托法并未区分主动信托与被动信托。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信托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信托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与Z公司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并无不当。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信托公司系‘居间+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信托关系,依据不足。”[32]
(三)是否进行财产权的移转不同
在信托中,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必须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信托才能有效设立。因此,信托的设立必然伴随着财产权的移转。
但是在委托中,则并不要求委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即便委托事务的处理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既可以由委托人提前支付给受托人,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之后向委托人追偿。《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如果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给受托人,那么由于费用往往是货币,此时货币也归属于受托人,但这是基于货币移转占有即移转所有的普遍规则,并不是基于设立委托的特定要求。
(四)受托人对外交易的名义不同
信托中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和信托目的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结法律关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更何况,信托财产已经移转给受托人,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其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信托受托人无需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也无需以受益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
而委托中的受托人对外交易时,需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一般不得以自己名义进行。因为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被视为委托人意思的延伸。当然,委托合同中也存在例外的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时,往往会构成间接代理,交易第三方如果得知委托关系的存在,则可以直接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在不知情时则享有履行对象的选择权。对此,《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92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五)受托人的决策权不同
信托中的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享有自主决策权,只要其行为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信托目的的范围,就可以自主做出决定。因此,信托受托人符合信义义务的前提下,享有具体事项的决策权,无需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意见。
委托中的受托人是替委托人处理特定事务,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委托人享有。故受托人的决策权较小,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需要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且负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义务。对此,《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六)取得的财产归属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并进行管理处分,基于这些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给信托受益人。即便是信托终止后还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根据《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在信托文件没有约定时,也应当第一顺位地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可见,在信托中,受托人取得的收益及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均是以受益人为主体,委托人并不能取得信托收益,在信托终止后也只能作为取得剩余财产的第二顺位人选。
但是在委托中,受托人取得的财产则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对此,《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七)司法介入的程度不同
信托虽然是私法上的制度,但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对较深,因为信托财产归属信托受托人之后,如何监督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妥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成为一大难题。因此,我国《信托法》多处规定了司法介入的情景,尤其是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对受托人享有撤销权和解任权,都以诉诸人民法院为解决途径。甚至在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也以司法裁判结果为准。但是在委托中,司法介入的程度较弱,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中,也并未特别规定司法介入的情景,因此委托关系中的纠纷解决,只需适用《民法典》对于合同纠纷解决的一般规定即可,此即学者所言,“委托关系与其他一般契约关系是一样的,原则上不存在法院的干预”[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