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权登记系统电子化的进展
在电子化时代的今天,财产权的登记应当实现电子化以便利利害关系人的查询,更好地实现权利的公示。我国政府也已经意识到登记系统电子化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并开始加强此方面的建设,在十余年的时间内取得了飞速的进展。
在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建设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履行《物权法》第228条赋予其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职责而建设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较早进行电子化建设的一个登记系统,并且效果良好,为后续其他登记系统的电子化提供了参考。该系统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运行,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具有登记、查询和登记文件验证三大功能。该系统向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个人或机构都可以注册为系统的用户而进行登记和查询。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应收账款的登记,将出质人、质权人、应收账款的状况、登记期限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将财产质押的协议进行扫描或照相之后,将其作为图片格式的附件上传,这样在登记信息之外,第三人还可以查阅到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同时在进行当事人或质押财产的变更时,当事人也随时可以登录登记系统进行相关内容的修改。
在2007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已失效)中,其第15条第3款规定:“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其第71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可见,在当时已经具有采用电子介质的土地登记簿,但还是以纸质登记簿为主,同时,登记系统的电子化也属于加强建设的目标。
到了201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登记簿中,电子介质的登记簿已经与纸质介质的登记簿并重了。该条例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建设已经完成,进一步的目标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实现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
到了2016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不再规定纸质介质登记簿,其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同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已经基本建成,该细则第95条提出下一步的任务是“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其第96条提出应当使“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可见,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电子系统已经基本建成,并且开始将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相连通,这为登记和查询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在网络时代,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也必须和互联网结合起来,使当事人的登记、变更和第三人的查询都能够通过网络异地实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信托登记公示效果的最大化。目前我国已经开展的信托登记业务电子化方面的进展与不动产登记系统电子化的进展大体相当。2007年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自成立伊始,就建立了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信托登记业务守则》第4条规定:“如无特别规定,本中心设立电子化登记簿记系统;信托登记人的登记事实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根据原银监会2017年制定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独立、安全、高效的信托登记系统及相关配套系统,强化信息技术保障,切实保护信托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2018年《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第3条规定:“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系统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建设的用于接收信托机构信托登记申请和定期报送数据、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开展信息核对等相关系统的统称。”
可见,在原银监会的主导下,有关信托产品的登记早已实现了电子化,其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建设也已完成。结合不动产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建设进度,在我国全部可登记财产上实现登记的电子化目标已经基本实现,在此基础上实现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也是水到渠成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