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就是将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信托财产必须办理信托登记才能使信托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经登记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该条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即在需要登记的财产之上设立信托的,只有办理信托登记,信托才能生效,不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能生效。
因此,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在信托当事人办理了信托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同时发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二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该项法定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22]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采取的便是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而且,“目前只有我国《信托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23]。
在我国需要登记的财产种类较多,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公司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各类物权的登记事项。因此,如国有土地、农民集体土地、房屋、矿产、海域、水面、草原、森林、林木、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企业集合财产、股权等不动产、自然资源、特殊的动产及权利,都属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此外,《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商标权和专利权也必须经登记才能产生。(https://www.daowen.com)
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意欲以上述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登记后才能生效或产生对抗效力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来设立信托,则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能生效,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未进行信托登记,那么即使信托目的已经实现而终止,由于信托财产未登记而不能发生效力,整个过程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法律关系都是无效的,受益人保有信托利益也缺乏法律依据。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中如果涉及交易第三人,由于信托不能生效,第三人在知悉并认同信托法律关系之后与受托人从事的交易也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可见我国《信托法》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对于信托各方当事人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影响都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