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代购代销、寄售等商事活动,并获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的行为。《民法典法》第951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信托与行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纪和信托都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而委托其为自己处理一定的事务,处分一定的财产。因此,行纪和信托都是关于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制度,而且都以信任为基础。
第二,行纪和信托都涉及一定的财产。由于行纪的内容是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因此往往涉及资金或货物的移转占有。《民法典》第953条规定:“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其第954条还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由此可见,在行纪中,委托人一般需要将一定的委托物交给行纪人占有和保管。而在信托中,成立信托必须存在特定的财产权益,并且由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该财产权益作为信托财产。
第三,行纪中的行纪人和信托中的受托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行纪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之所以委托他人为交易行为,事实上除了时间、成本、专业之因素外,或许尚有隐密之考量”[41]。对此,《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信托中,受托人已经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自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第四,行纪和信托中的受托人都不能获得处理受托事务的利益。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处理行纪事务,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行纪人不能取得行纪事务处理中的利益,而必须将之交给委托人。《民法典》第957条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同样,信托中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也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这些信托财产,并将因信托财产所获取的利益交付给受益人。《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正是因为行纪与信托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以至于学者认为:“在我国,区分信托与行纪十分重要,因为长期以来,许多人甚至一些学者都把信托与行纪混为一谈。实务中,也有不少从事行纪活动的企业取名为‘信托商店’。”[42]但是,信托与行纪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表面上的高度相似之下,实则存在巨大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度的目的不同。信托制度的目的,是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行纪制度的目的,是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委托行纪人代购代销财产、从事贸易活动。这一目的上的区别,决定了信托中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可以采取多样化的管理和处分方式,也决定着信托财产可以表现为多种财产或权益的形式,包括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益等。相比较而言,行纪的委托物的范围较小,主要是货物,即仅限于动产,“行纪之业务,系为他人之商业上之交易,且必须限于动产之买卖,或其他与此相似之商业上之交易始可”[43]。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方式也较少,主要是买进卖出的交易方式。(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成立的基础不同。信托可以基于信托合同而成立,也可以基于委托人的遗嘱而成立,还可以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成立。而行纪则只能基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合同而成立。
第三,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在信托中,存在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虽然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发生重合,但典型的信托结构存在着这三方主体。在行纪中,行纪合同只涉及两方主体,即委托人和行纪人。当然,在信托和行纪运行中,都会涉及与第三人的交易,但第三人并非这两种法律制度的直接当事人。
第四,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同。信托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虽然只有受益人能够从信托财产中获取收益,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由受托人享有所有权。这种实质上的收益主体与形式上的所有权主体相分离的现象,导致许多学者囿于大陆法系财产权的固有概念而将信托财产之上的权利解释成双重所有权。在行纪中,行纪人作为受托人虽然从委托人处取得一定的财产作为委托物,但只是取得了委托物的占有,因为其必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委托物。《民法典》第953条规定:“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由此可见,对于委托人的委托物,行纪人只取得占有,对于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获取的财产,行纪人必须按照约定将之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第五,受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中,受托人的权限较大,委托人一旦设定信托,则已经淡出信托关系,一般不再对受托人作出具体的指示,信托受托人只需按照信托的目的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因此具有较大的决定权。在行纪中,委托人并没有将委托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行纪人,行纪人只取得财产的占有。因此,对于财产的处分往往要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和命令,如果委托人对买进卖出的具体价格有要求的,行纪人必须遵守这一要求。例如,《民法典》第955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六,是否为法律推定为有偿不同。信托中,法律推定受托人从事信托行为是无偿的,当然,当事人可以作出相反的约定。《信托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而行纪作为商事交易合同的一种,其营利性决定了其有偿性,因此法律推定行纪人从事行纪行为是有偿的,除非当事人作出相反约定,否则其有权主张报酬,并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民法典》第959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行纪人作为受托人,依法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