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示原则概述

一、公示原则概述

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主体的权利可以分为对世权与对人权,前者是指得以普遍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权利,因此也被称为绝对权;后者是指仅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因此也被称为相对权。“物权、人格权、无体财产权等是前者的主要代表,债权则是后者的主要代表。”[7]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因此权利也具有社会性,是法律对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安排和调整,“所有的私权,归根结底,可以说都是为社会共同生活而存在的”[8]。对世权在效力上能够对抗不特定的人,社会一般人都对对世权的权利主体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对人权由于其效力上仅能对抗特定人,故只有特定人才对对人权的权利主体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世权的社会性较对人权的社会性更强,其权利的产生、行使、变更和消灭都可能对不特定的他人产生影响。

由于对世权对社会不特定人都课以不作为的义务,要求他人尊重该权利。因此,对世权必须将权利的产生、行使、变更和消灭等状况随时公之于外、告知不特定人,否则他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并需承担侵权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对世权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便是公示原则。就对世权中的物权而言,其同样必须进行公示。“法律就是以这些生活经验为其规范基础,当然对其也有所变化,并予以类型化。”[9]人们根据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对物权的公示方法进行类型化之后,将物权的公示方法归纳为: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因此,根据公示原则,“物权之变动如未能依此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之物权内容,则物权变动之一定法律效果即无从发生。可见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此种法律上之效果即为公示力”[10]。我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除不动产外,一些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及记名股票、债券等种类物,由于其流动性较强、权利变动较为频繁,因此法律对于这些动产也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https://www.daowen.com)

当物权进行公示之后,人们便可以通过登记簿的记载内容或者动产的占有状况而得知物权的权利内容,进而对物权人负担不作为的义务,不侵害他人的物权,而且可以通过物权的公示内容推定物权的权利人以及权利的内容并与之发生交易,即便最后有证据表明公示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已支付对价且不知情的第三人仍然能够主张交易继续有效并取得物权。因此,对世权的强大效力必然要求其进行公示,以维持在社会整体上对世权权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