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一)统一立法模式的优势与劣势

通过修改《信托法》增加信托登记的规定,或者进行信托登记的单独立法,其具有的优势首先在于立法的层级较高,可以对《信托法》中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改。《信托法》在效力级别上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因此如果自身进行修改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的《信托登记法》,都可以对《信托法》中不完善的地方作出修改,而不至于出现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

信托登记统一立法模式的劣势,就在于要为目前已有的财产权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立法,对它们课以增加信托登记业务类型的义务,这在实现的过程中可能面临一些协调上的困难,因为信托登记不能脱离各类财产权自身的权利登记机构,而各类财产权的登记机构又分别隶属不同的中央行政部门。要进行统一立法,则势必要求在各个行政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和磋商,征得各个部门的同意和配合,才能真正在立法层面上实行信托登记的统一立法。而由于各个行政部门具有各自的部门利益,要想通过一部让各方都满意的立法,其过程必定曲折漫长。

(二)分散立法模式的优势与劣势

由已有各类财产权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单独制定相应财产权的信托登记规范,其优势正对应着统一立法模式的劣势,即分散立法模式所受的阻力较小,容易在短期内实现某类、某几类甚至全部已有应登记财产权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因为分散立法立足于各登记机构目前已有的权责范围,仅是在其业务范围上增加信托登记一项,对于部门利益的调整和影响并不大,而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因此容易在短期内出台相应财产权的信托登记规则。(https://www.daowen.com)

分散立法模式的劣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分散立法的立法层级较低,无法对《信托法》中的规定作出任何实质修改,因此不能改变信托登记的效力规定,所以即便建立起信托登记制度,其在基础理论上仍然存在缺陷,并将一直对实践产生不利的影响;二是分散立法有可能在沟通不同的登记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障碍,而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和同一平台建设要求不同的登记系统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互联,单独依靠不同的登记机构可能难以担负起协调不同登记机构的重任。

此外,分散的立法模式完全是现实主义的进路,不对目前的财产权登记状况作出任何改变,仅是各自增加信托登记的业务,那么有可能会面临有些财产权存在没有有效的登记机构或数个登记机构之间发生职权重复的现象。

(三)两种立法模式中的选择

事实上,要对这两种立法模式作出单一的选择并非易事,因为每一种信托登记的立法模式所具有的优劣势都存在于不同的角度上,因此难以将理论上的优劣势和现实中的优劣势进行比较并做出选择。

由于《信托法》第10 条的对信托登记的效力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忽视了信托制度自身的特性,也忽视了可登记财产或应登记财产的丰富多元性,导致与现实脱节,不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人们财产权的处分,因此需要在法律的层级上对此作出修改,而这只有通过法律层面的信托登记统一立法才能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当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信托法》,增加信托登记的规则,或者单独起草一部《信托登记法》,对信托登记的相关程序和内容、信托登记的效力等关键问题做出系统规定。在法律的层面进行统一规定,最有利于从理论到制度上厘清信托登记上存在的问题,从而真正建立和完善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为信托实践的发展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