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示的方法

二、信托公示的方法

如前所述,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整个信托法律关系就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展开的,而一切财产权都能够成为信托财产,其中最常见的便是具有对世性效力的财产权,如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物权。信托制度原本是民事主体进行财产管理、遗产安排等事项的产物,主要关乎私益,无需昭之于众,所以英美法上有所谓秘密信托类型的存在。如果信托财产是债权,那么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需履行债权转让的程序如交付凭证、通知债务人等,受托人便可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再将实现债权所得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即可,如此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便限定于特定几方当事人之间,与社会大众无涉。

但如果信托财产是物权或知识产权等权利,则因为这些财产权的对世性,使得信托财产也具有强大的对世效力,即“它不仅在对人方面有对抗受托人的强制力,而且在对世方面有对抗全世界的强制力,除非一个善意的购买者不注意而购买了财产”[11]。此时,信托财产之上有关权利的得丧变更都必须向社会大众进行公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首先需要将信托财产转让或设定给受托人,受托人虽然在名义上成为财产权的所有人,但实质上其权限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而信托制度中又需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相关的处分,所以还必须将信托财产之上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公示。因此,以应登记注册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就必须进行信托的公示。

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其对应具体的公示方法也不同。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对应登记的财产应适用登记的公示方法,对于其他财产则未明确规定信托的公示方法。《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实际上将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交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或者直接转致适用其他法的规定,而未在《信托法》内做出规定。

根据域外立法经验,信托公示的方法根据信托财产的主要类别可分为如下三种:

第一,以应登记的财产权为信托财产的,其公示方法为信托登记。应登记的财产权既包括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财产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也包括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财产权,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动产;还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需要登记的知识产权。对于这些需要登记的财产权,信托公示的方法同样是进行登记。因此,“如系以此等应登记或注册始生效或发生对抗效力的财产权设立信托时,其不仅应践行登记或注册的手续,使该处分行为生效或发生对抗效力,同时尚必须践行信托登记的程序”[12]

第二,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其公示方法为在有价证券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有价证券是表彰财产权益的证券,证券就直接代表财产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和转移不能与证券的占有相分离。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国债、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等。“关于有价证券之信托,应依委托人或受托人之请求,由发行人、公证人或发行银行为信托之标记,发行人、公证人或发行银行接到该请求时,须于证券上记载其为信托财产,附记年月日并签名盖章。”[13]其中,以股票和公司债券为信托财产的,还必须将信托关系在公司股票名册或公司债券存根上作出记载,才能对公司主张该股票或公司债券之上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另外,对于营业信托而言,由于其以信托为业,每日都需要处理大量有价证券的买卖业务,在每张证券上作出信托关系的记载在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信托业负有区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义务,并受到主管机关的监督,因此信托业可以简化有价证券的公示方法:只要在对属于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进行交易时,对外明确表示该有价证券属于信托财产,即可对抗第三人,无需在有价证券上逐张进行记载。此种简化的公示方法应仅对营业信托放开适用,“之所以仅限于营业信托,其理由为运用有价证券之信托大多存在着大量的买卖,以及对于第三人而言较容易预测信托银行所持有的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之故”[14]。(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以其他财产权为信托财产的,则无有效的信托公示方法。除了前两类财产权以外,以其他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实在“无从为公示”[15]。例如,以金钱或普通动产设立信托,第三人从外观上只能看到受托人占有该金钱或动产,而难以知道该财产权之上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此类财产权,难以进行有效的信托公示,而只能赋予信托关系当事人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即虽无有效公示方式,但第三人通过某种方式知道、应当知道或因重大过失才不知道该财产权之上的信托关系及受托人的权限范围的,那么当受托人超越权限处分该财产权时,受益人便可行使撤销权,向非善意第三人追回信托财产。

当然,进入21世纪之后,伴随着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和互联网运用的进一步普及,在动产和权利之上进行登记在技术上也开始具有了可行性。伴随着《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和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我国更加重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运用,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如果这一登记系统能够行之有效,则未来同样可以实现动产和权利的信托登记,通过科技的发展来解决这一法律难题。

在现代社会,“信托财产通常都是特定化资产如土地或股票的产权”[16]。从历史上看,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大部分都是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尤其是不动产和一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及应登记注册的财产权,原因是动产本身具有容易磨损、丢失等特性,而且对于动产的利用通常只能通过转让进行,而一次转让之后便会失去对动产的所有权,因此以动产作为信托财产会影响信托的存续期限,使得信托只能在短期内存续,这样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托制度管理财产、增加财富的功能。相比较而言,不动产不易受损,登记的公示方法也使得权利不宜被侵害,而且不动产之上可以设立多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可进行租赁,利用的方式多种多样,容易达到财产增值的目的,所以以不动产设立信托能够长期发挥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功能,使得受益人能够长久受益。“由于动产固有的‘可移动性’,致使(动产的移转或取得)不可能进行快速而有效的公告(公示);不过,对这一说法,也应当立即做些调整,因为有一些动产的移转也必须进行公告(公示)。”[17]这些需要登记的动产如船舶、飞行器、机动车辆等因其价值巨大而在现代社会中日渐成为人们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利用方式较一般动产为多,容易增值或升值,因此也易于在其之上设立信托。对于这一类需要注册登记的动产,在设立信托时自然也需要进行信托登记。

此外,一些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越来越大,运用越来越广泛,人们也经常运用这些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在日本信托法上,凡是以应登记和应注册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都必须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涵盖面非常广泛。[18]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全国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均可进行登记公示。此外,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3月制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更是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纳入抵押登记的范围,这也说明动产之上进行信托登记也具有可行性。国务院202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则进一步扩大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范围,并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这一统一登记系统未来完全可以推广扩大到动产和权利的信托登记之上。因此,在信托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便是登记的方法。

由此可见,公示原则与信托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以不动产或者需要登记的动产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名义上成为具有对世效力的财产权的所有人,但实际上服从于信托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此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只有进行相应的公示才能为交易第三人所知晓,否则难以限制受托人的越权处分行为,受益人的利益将失去保障。如果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未进行相应的公示,那么第三人对于信托法律关系则难以知晓,信托制度便会因为信托财产法律地位的不稳定而容易受到破坏。例如,委托人在将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时,虽然将该不动产转让给了受托人并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并未同时办理信托登记,在受托人超越信托权限处分该不动产时,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不能知晓该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限,此时根据公示原则所赋予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在支付对价之后便可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如此信托目的将难以实现、受益人的权利也会受到侵害。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除了要进行财产权利移转或设定的公示之外,还应当进行信托的公示,将财产权之上的信托法律关系公开,使不特定第三人能够根据信托公示的内容得知财产之上的信托法律关系,从而信赖公示的内容而进行交易,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