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护交易安全

三、保护交易 安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安全十分重要,因为市场主体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交易,仍不能避免在事后发生交易无效的情况的话,人们为了保证交易的有效,不得不投入极大资源在每一次交易前进行各方详细调查,这样将是对市场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因此,赋予交易明确的规则,使按照规则行事的交易当事人能够保有交易的效力,才能够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具体体现为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保护,因为第三人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并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权利状况,只有当第三人依法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易确保有效时,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没有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通过信托登记制度将这种独立性公之于外,为外界所知,从而使信托财产具有了对世的效力。“信托财产之设定,乃有追及力,唯该追及力之行使,将影响第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故其追及力或对抗效力需经公示。”[23]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按照信托登记的内容与受托人进行了交易,那么此种交易便是有效的,信托登记具有公信力。如果信托财产没有进行登记,则不特定的第三人并不能知道该财产之上的信托法律关系,因此其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时,即使此种交易将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三人也能够保有此种交易的效力,而无需担心在事后受到受益人的撤销。如果信托财产进行了信托登记但登记的内容有误或与事实不符,那么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的内容而与受托人从事了交易,即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事实上超越了信托文件所约定的权限,但因登记有误而未能反映出来,那么第三人在交易之后同样有权保有此种交易的效力。当然,对于第三人的保护限于善意的第三人,即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不知晓的第三人,只有这种带有一定的“陌生性”和“外来性”的第三人,才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才值得法律的保护。如果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知晓,则其已经具有了内部性,不能代表交易秩序,因此无需特别保护;如果第三人在交易中未支付对价,则其在交易被撤销之后也不会遭受财产的损失,因此同样无需特别保护。所以信托制度能够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来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功能。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也规定:“如果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而将信托财产转让给了一个对此知情的受让人或者是没有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则这样的受让人并不能从信托关系中取得该信托财产。但是如果这样的受让人再将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地转让给一个善意的买受人时,该善意买受人就可以从信托关系中取得该财产了。”[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