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
我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就明确了登记机构向责任人的追偿权。《国家赔偿法》第16条也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登记机构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其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人追偿赔偿费用。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审查模式,同其道理,相关信托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也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所以不能轻易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为由而要求受害人直接向登记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登记机构应当对自己的审核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则登记机构应当查明并拒绝办理登记。所以即便是因为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而导致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也应当由登记机构首先对他人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登记机构才可以向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主张追偿,如此才能够维持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当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较为严重时,有可能还需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另外,当登记错误是由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时,登记机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对内向发生错误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是否进行追偿,以及追偿份额的大小,应当根据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惟若不分过失轻重,概可求偿,将使登记人员遇事推拖,不敢勇于任事;如一概不予求偿,则将不足以督促登记人员善尽职守,甚或易启登记人员违法滥权之心,均非人民之福”[17]。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当登记错误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时,登记机构才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当登记错误是出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轻微过失而造成时,登记机构则不应再提出追偿要求。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2] 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4页。
[3] 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06页。
[4] [日]新井诚:《信托法》(第4版),刘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8页。
[5]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年版,第61页。
[6] 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04页。
[7] 汪其昌:《不动产信托登记问题研究》,载《信托周刊》第20期(2009年8 月31 日)。(https://www.daowen.com)
[8] 王玉国:《再谈信托登记体系设计:由此岸到彼岸》,载《财新》2017年3月23日。
[9] 何宝玉:《信托登记:现实困境与理想选择》,载刘俊海主编:《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168页。
[10] 黄国精:《信托之时代》,载氏著:《信托论著集萃》(增订版),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44页。
[11] 李鸿毅:《土地法论》(修订18版),台北1993年自版,第268页。
[12] 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248页。
[13] 于海涌:《论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谨慎义务的边界——以〈房屋登记办法〉为中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4] 于海涌:《论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谨慎义务的边界——以〈房屋登记办法〉为中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5] 李昊、常鹏翱、叶金强、高润恒:《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构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16] 更多的相关探讨,可参见拙文:《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兼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
[17] 温丰文:《土地法》(修订六版),台北1995年自版,第160—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