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托法律关系

三、信托法律关系

除了对信托财产进行客观描述之外,信托登记还必须载明财产之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似乎只规定了对信托财产的公示。但是,由于信托财产的复杂性,对信托财产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机关并不相同,此时第三人似乎并不能得知信托财产之法律状态的全貌。因此,还应公示信托关系。”[2]因此,信托法律关系也应当进行登记,而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记载,应当集中于当事人、信托目的和权限三个方面。“登记内容应尽量能呈现信托法律关系的全貌,又能方便第三人查阅从而更加明确受托人的权限和受益人的权利。”[3]

首先,信托登记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信息,如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等。如果受益人尚不能具体确定的,如公益信托,则需要记明受益人的范围。当然,考虑到信托目的和类型的不同,有些信托受益权需要频繁流转,每次都详细记载受益人的姓名等信息过于繁琐,因此对于商事信托在必要时可以对受益人进行概括性描述,而不记载具体个人信息。对此,日本在修改信托法时就对特定类型的信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关于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时的登记中的登记事项,以前的不动产登记法将‘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而新信托法在引入担保权信托等之际,对其作了修改。具体而言,在‘存在受益人代理人时,其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以及‘受益证券发行信托中的’登记时,不需要登记‘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这是因为可能会频繁变换受益人的不动产流动化以及担保权信托中,每次都必须经过信托登记的手续太过于繁琐,因此排除了这些实务上的障碍”[4]

其次,应当载明设立信托的目的。登记机关通过对信托目的登记时的审查,可以判断信托的设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根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均不能有效设立。对于信托目的的载明还有利于判断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是否超越权限,当仅根据信托合同对受托人权限的约定难以判断其行为是否越权时,便可以结合信托的目的来进行解释和判断。(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应当载明受托人的权限。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何种管理权限,是否具有处分的权限,这些都是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重要内容,交易第三人在交易前通过查询财产的登记就可以知悉信托关系的存在及受托人的权限。如果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超越了信托登记上载明的权限,例如禁止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则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移转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