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登记的效力应当与既有财产权登记的效力保持一致

第四节 我国信托登记的效力应当与既有财产权登记的效力保持一致

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一个理想化的方案是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对《信托法》进行修改。因为登记对抗主义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能够更好地兼顾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与第三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信托成立之后未办理信托登记的,“仅系不得以信托对抗第三人,至于在信托关系人间,信托纵然未经公示,只要为信托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或其他处分有效,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当然可主张其为受托人,亦即信托关系不因未办理信托登记而受影响”[35]。如果采取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信托法》第10条就应该修改为:“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不得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产生效力。”

然而,这一理想化的方案在我国当今的法治环境下未必能够取得最佳效果。因此,笔者认为,信托登记制度必须融入我国既有的财产权登记体系,并且应当和我国既有财产权登记的效力相一致、相匹配、相协调,否则在实践中必将产生诸多抵牾,徒增制度成本。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将信托之上的权利束拆分为我国现有的财产权类型,有利于信托制度的落地生根。由于信托制度是源自英美法系的独特法律制度,在融入大陆法系时必然面临诸多挑战。学者固然可以坚持呼吁信托制度的“原汁原味”、强调信托的特殊性和对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冲击,但这必将对信托制度融入大陆法系的进程造成阻碍。因此,放弃信托制度中过于突出的英美法系的特质并适当地进行改造,通过大陆法系既有的概念对其解释,尽可能将之纳入既有的法律制度中,才是信托制度尽快“打开市场”“融入当地”的现实路径。因此,在我国的法治环境下,完全可以将信托受托人的权利解释为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解释为债权。虽然在解释中存在一些小的障碍,但总体来说是没有问题的。毕竟信托财产需要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的这种权利只有解释为所有权才最接近。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依照信托合同、信托目的以及信托法律来对受托人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与债权高度相似,解释为债权是完全可行的。

第二,将信托登记制度设计得与既有财产权登记制度尽量匹配相容,有利于信托登记制度尽快成型,并且减少因信托登记带来的制度成本。如果希望打造一个完全独立于既有财产权登记体系之外的信托登记制度,那么不仅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还需要建立一套登记机构,这无疑需要花费许多的人、财、物,而且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还需要为这一登记体系付出相应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因此并非上策。诚如学者所言:“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对大陆法系的基本物权公示制度——物权登记制度有着强烈的制度惯性和路径依赖。”[36]因此,遵循既有的财产权登记体系,在此基础上建构信托登记制度,是最为切实可行的方式。

第三,信托登记的效力应当根据我国可登记财产的权利变动效力来进行分类设置,呈现效力多元化的样态。我国对于可登记财产的物权变动效力,并非简单的某一种模式,而是根据财产种类的不同、对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对于不动产物权一般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而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同样是采取登记(注册)生效的立法模式;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特殊动产,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也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也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那么信托登记也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关于这些可登记财产的不同登记效力,来规定对应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登记的效力,分别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多元化模式。

第四,区分设立信托的效力和信托基础文件的效力。根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在判断设立信托的效力时,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15条关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当然,更优的做法是在修改《信托法》时,增加一个同类规定的条款,即未办理信托登记的,不影响信托文件的效力。

总之,要想在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妥善处理信托上的权利与传统物权债权的关系是绕不过去的话题。同样,对于信托登记的制度建设,最为现实稳妥的方案,是与我国既有财产权登记的效力保持一致,在既有可登记财产的登记事项上,增加一个信托登记的种类,在登记的效力上,与其既有的登记效力保持一致,根据财产的类型不同而分别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如此则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和最为便捷的方式构建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1]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4] 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7页。

[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9页。

[6] 许兆庆:《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公约》,台北嘉义地方法院2003年11月初次印行,第35—36页。

[7] 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8] 陈雪萍:《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有效要件规定之完善——以英美信托法信托有效设立的“三个确定性”要件为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8期。

[9]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页。

[10] 林志宏:《由信托继受立法论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台北东吴大学法律系研究所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2] [日]新井诚:《信托法》(第4版),刘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7页脚注58。

[1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页。

[14]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https://www.daowen.com)

[15] 谢哲胜:《信托的成立——法院相关判决评释》,载《法令月刊》第60卷第11期(2009年11月)。

[16]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年版,第63页。

[17] 转引自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28页,附录五“日本信托法”。

[18]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年版,第63页。

[19] 林炫秋:《论遗嘱信托之成立与生效》,载《兴大法学》第2期(2007年11月)。

[20] 谢哲胜:《债权确保与信托制度的平衡》,载《月旦法学杂志》第93期(2003年2月)。

[21]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3年再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

[22]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23]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24]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25]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26] 林炫秋:《论遗嘱信托之成立与生效》,载《兴大法学》第2期(2007年11月)。

[27]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24页。

[28]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29] 汪其昌:《不动产信托登记问题研究》,载《信托周刊》第20期(2009年8 月31 日)。

[30] 何宝玉:《信托登记:现实困境与理想选择》,载刘俊海主编:《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31] 罗杨:《信托登记制度启示录:设计思路与法律建议(下)》,载《信托周刊》第11期(2009年3 月25 日)。

[32] 相关详细报道请参见尚今:《上海拟成立信托登记中心》,载《金融时报》2006年5月1日,第4版;于婷婷:《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业务铺向全国》,载《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6月20日,第B02版。

[33]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页。

[3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

[35] 江隆蒲:《台湾现行不动产信托登记之种类与问题分析》,载《信托周刊》第20期(2009年8 月31 日)。

[36]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