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查询的主体

一、信托登记查询的主体

在信托登记做成之后,登记的内容便向社会大众进行公示,供不特定第三人查询,以彰显信托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无论信托登记的效力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其一旦进行登记,就完成了权利的公示,此种公示因登记机构的公权机构地位而具有公信力,登记的内容成为可以信赖的对象。

(一)信托登记原簿查询的主体

如前文所述,信托登记除了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之外,还包括附件,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前者称为信托原簿,后者则称为信托专簿。信托登记原簿是信托登记的主体,是有关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及信托目的、受托人权限等重要事项的记载。

由于信托登记的财产类型不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查询的要求也不同,所以不宜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信托财产类型的不同来确定不同的查询主体,并且不同的查询主体所能够查询的登记内容也不同。例如,有些财产信息可以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查询,而有的财产信息则仅限于利害关系人甚至权利人才能查询;有的主体能够查阅到简略的登记信息,而有的主体则能够查阅到详细的登记信息。总体而言,信托登记原簿查询的主体主要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前者是指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等,后者是指信托财产之上的债权人,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

例如,就动产抵押登记的查询而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https://www.daowen.com)

而就不动产权利的查询而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7条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信托登记附件查询的主体

信托登记机构在进行登记时,除了记载登记基本信息以外,还需要将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托文件作为附件与信托登记原簿一起保存。此种信托登记的附件一般是当事人设立信托的书面合同,或者是遗嘱人设立信托的遗嘱书。信托文件是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一般要比登记原簿更为详细,因此,当特定主体需要了解当事人信托法律关系的详细情况时,便需要查阅信托文件。

由于信托文件是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约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登记机构不应将信托文件公开,一般的利害关系人如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受益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等,通过查阅信托登记原簿便可以知悉信托财产之上的基本信托法律关系,也没有必要了解有关信托的详细情况。

只有信托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才有权申请查阅信托文件,以深入了解信托的内容,尤其是受益人需要判断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是否符合信托目的,以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时,就可能需要详细了解信托文件的细节,此时就存在查阅信托附件的需求。

无论是信托登记的原簿还是附件,其有权查询的主体都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应当能够证明查询主体的身份,还要能够证明其确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查询主体;(二)查询目的;(三)查询内容;(四)查询结果要求;(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