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权利变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公证制度在权利变动中主要起到证据作用,而信托登记在权利变动中则可以起到法律实体依据的作用。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变动中,公证制度不能成为权利变动的依据,而只能作为证据在纠纷发生时起到证明权利的作用。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那么在当事人之间就该房屋的买卖如价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经过公证的买卖合同便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合同价款的约定;如果出卖人又擅自将该房屋向第三人出售,那么在没有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能依据公证过的买卖合同而主张房屋的善意取得。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公证文书由于其强大的证据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为求私权迅速简易之实现,在权义关系成立之时,债权人债务人预先达成将来执行之合意,并由公正之第三人加以证明,据此所成立之执行名义,亦非法所不许,此为公证书得为执行名义之法理根据”[30]。在信托制度中,“若第三人无从知悉所交易的客体为信托财产,就使该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将对该第三人造成不可预期的不利益,更有害于交易安全。因此信托法必须建立一定的公示机制,使第三人知悉交易的客体是否为信托财产,以定责任的归属”[31]。因此,信托登记制度便是信托财产公示的有效方式,经过登记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状况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从事有偿交易的,可以对相关财产进行善意取得。因此,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信托登记的财产发生权利变动。
[1] 徐刚:《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页。
[2] Maurizio Lupoi,Trusts:A Comparative Stud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translated by Simon Dix,p.356.
[3] 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4] 何宝玉:《信托登记:现实困境与理想选择》,载刘俊海主编:《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5] Jesse Dukeminier & Stanley M.Johanson,Wills,Trusts and Estates(6th Edition),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p.920.
[6]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Uniform Trust Code(With Prefatory Note And Comments)(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5),comment of section 810.
[7] [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4页。
[8]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9]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1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修订二版),台北2003年自版,第82页。
[11] 《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信托法》,文杰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2]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1页。
[13] 潘秀菊:《信托法之实用权益》,台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1页。
[14]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台北金融研训院2009年出版,第62页。
[15] 陈春山:《信托法关系之设定——信托法草案之规范》,载《万国法律》第82期(1995年8月)。(https://www.daowen.com)
[16] Graham Moffat with Gerard Bean and John Dewar and Marina Milner,Trusts law:text and materials(3rd Edition),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02,p.97.
[17] [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泰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0页。
[18] 在日本法上,“所谓应登记之财产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优先取得权、质权、抵押权、租赁权、买回权等不动产上的权利、船舶上的权利、建设机械上的权利这种设有登记制度的财产权。而所谓应注册的财产权,是指如著作权、专利权、图案设计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矿业权、渔业权、注册国债、注册公司债等设有注册制度的财产权”。参见[日]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张军建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19] 曾邑伦:《信托公示之研究》,台北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20] 王文宇:《信托之公示机制与对世效力》,载《月旦法学杂志》第91期(2002年12月)。
[21] Maurizio Lupoi,the Recognition of Common Law Trusts and their Adoptions in Civil Law Societies the Civil Law Trust,32 Vanderbilt Journal Transnational Law 967,(Oct,1999),p.987.
[22]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94页。
[23] 陈春山:《信托法关系之设定——信托法草案之规范》,载《万国法律》第82期(1995年8月)。
[24]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rusts,1959,Comment of§287.
[25] 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26] 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0页。
[27] 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01页。
[28] 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09—110页。
[29] 马栩生:《登记公信力:基础透视与制度建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30] 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86页。
[31] 曾邑伦:《信托公示之研究》,台北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