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混同的限制
为防止发生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财产的混同,一般都要求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例如,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这就是为了避免发生财产的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进而损害受益人的权益。
此外,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两类,前者是对标的物全面、永久的支配,又称为完全物权、自物权;后者则仅对标的物享有部分的支配权,又称为限制物权,一般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物权,因此也称他物权,在范围上,“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即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属之”[15]。由于自物权与他物权本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因此当不同的权利主体因为权利的变动而合而为一时,他人之物就成为自己之物,此时自物权与他物权一般也就随着主体的重合而发生混同,不再有之前的区分。(https://www.daowen.com)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也可能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那么此时受托人便是此种他物权的名义所有人,随后受托人也可能因买卖或继承等原因而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此则受托人同时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该标的物上他物权的权利人。按照民法理论,受托人此时所享有的标的物上的权利发生混同而不再有所区分,他物权随之消灭。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限制了此种混同的发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之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之财产权,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之所以限制混同的发生,是因为受托人必须区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其彼此的实质归属主体实不相同,受托人虽为形式上的权利主体,但实质上仅于信托目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保有该信托财产”[16]。因此,在以某物的他物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即便受托人后来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其仍然有义务为受托人的利益而继续保有该物之上的他物权,不得将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否则,受益人的受益权将失去所依附的基础,从而使受益人的权利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