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与财产权登记的关系

二、信托登记与财产权登记的关系

应登记的财产之上的权利,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要进行登记,此种登记是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既可以使交易相对人能够通过查询而得知该财产之上的权利变动情况,又有利于国家对财产权的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和监管。而财产权的登记主要体现为物权登记,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因为动产一般不以登记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一般不需要进行登记。对此,我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当然,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并且不动产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果不满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欲进入流通渠道,或者需要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则也会产生进行登记的需求,并且现在的法律和技术均可以满足动产和债权进行登记的需求。

信托的有效设立需要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向受托人进行移转或其他处分,因此信托的设立中既然存在财产权利的变动,则需要满足相应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信托财产的类型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愈加丰富多元,除了传统的物权和债权以外,“其他如准物权之矿业权、采矿权、渔业权、无体财产权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东权之社员权亦包括在内”[6]。再加上动产登记技术与登记系统的发展,对动产权利进行登记也已实现可行。信托财产一般都是以不动产、动产或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为主,债权相对较少。这些绝对权的权利之得丧变更,一般都需要进行登记。例如,《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如本书第一章所述,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长期依赖衡平法的保护而发展起来,具有浓郁的英美法气质。当信托制度进入大陆法系之后,便面临着法系融入的问题。“民法(civil law),从狭义的层面理解,这一概念特指以罗马—日耳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的私法,所以,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在这一意义上,民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如果它偏离了罗马—日耳曼法的本原,它就不成其为民法了。”[7]具有悠久的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早已自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分庭抗礼。大陆法系既不可能为了引入信托制度而打造一套衡平法体系,也不可能为了保持信托制度的本色而大力改造传统的财产权概念。因此,信托制度来到大陆法系,只能因地制宜、尽量融入大陆法系既有的概念,从而落地、生根、发芽。

信托登记与大陆法系既有的财产权变动的登记属于不同的登记,两者不能等同,更不能互相替代。因为财产权变动的登记只是记载财产权主体和内容的变动,而这往往是物权的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即由转让人将财产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或者在财产权之上增加记载其他物权人,例如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财产权变动的登记只能将权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动情况做出公示,在一般的权利变动中,此种登记已经完成其公示的使命。

但是在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权转让或设定给受托人,其目的是让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拥有此种财产权并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需要按照约定将财产权的收益交付给受益人,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或信托目的对其处分权限的限定而对信托财产作出不当管理或处分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并追回被处分的信托财产。如果对信托关系只进行财产权的登记,将信托的设立按照一般的所有权移转登记合同来进行登记,那么交易第三人就无法通过财产权利变动登记上的记载来知悉信托关系的存在,因为第三人从财产权利变动的登记上只能看到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或设定财产权这一现象,而无法得知双方当事人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原因。所以在此情形下,如果受益人还享有撤销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交易的权利,则极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如果以应登记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则此种信托财产的移转或设定,同时需要办理财产权变动的登记和信托的登记,因为两者承载着不同的功能。信托的设立需要移转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又不简单地是一个买卖合同。“信托之效力始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之时,并且只有受托人在受托人实际取得信托财产时,信托方才实际生效。”[8]例如,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但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是以买卖或赠与的理由而办理的财产权变动登记,那么此时信托财产已经交付,从理论上讲,信托已经成立并生效,受托人已经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其完全可以开始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但是由于其并没有办理信托登记,外界通过查阅权利变动的登记簿,只能确定受托人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并不能知悉其受托人的地位,也不能知道其所负担的受托人义务的内容。此时,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之间便产生了冲突。如果受托人超越权限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由于信托关系没有进行公示,故第三人有权得到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不能主张撤销这一交易。

“传统的物权变动登记无法反映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更无从反映出其对该财产的处分权限范围。基于此种登记而产生的交易信赖无疑会置信托受益人及相关第三人于巨大风险之中,双方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合理的平衡。”[9]只有在信托的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权时,既办理了财产权的过户登记,又办理了信托登记,第三人才能知晓信托关系的存在以及受托人的权限。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受托人再超越权限处分信托财产时,第三人就可以知道受托人非法处分情况的存在,此时第三人属于知情的恶意第三人,受益人便有权主张撤销交易、追回信托财产,如此才能实现登记作为应登记财产权利公示方式的公信力。

因此,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的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其登记的主体和内容均有所不同。那么从理论上讲,“成立信托关系时,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之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此时须为一产权变动登记(多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完成后,为使第三人得知……此时须再为一信托契约的登记,以取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10]。因此,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利变动登记属于两种不同的公示机制,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移转时的权利变动登记不能混为一谈。在以应登记的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和受托人须同时完成这两种登记,“亦即,如系以此等应登记或注册始生效或发生对抗效力的财产权设立信托时,其不仅应践行登记或注册的手续,使该处分行为生效或发生对抗效力,同时尚须践行信托登记的程序”[11]

实践中,为了办理登记的便利,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在同一个申请书上同时写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的申请,如此则登记机关便可以同时为当事人办理这两种登记。在日本法上,虽然信托设定时既需要进行物权移转的公示,又需要进行信托的公示,表面上是双重公示方法,“不过,该双重公示在手续上是由合一的手续进行的”[12]。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先办理产权变动的登记,嗣后再办理信托登记,只是在此期间,信托当事人无法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虽然信托登记与财产权登记不同,但主要是与传统的财产权移转或者设定他物权的登记不同,在具体操作上,并没有那么复杂,在信托财产进行财产权移转登记的同时,增加信托内容的登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