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遗嘱执行

六、信托与遗嘱执行

信托制度最初常是以遗嘱的形式设立,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通过遗嘱的形式选定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遗嘱的内容而管理、处分指定的遗产,并使受益人(此时往往是继承人)受益。在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中,全文唯一明确提及“信托”概念的条文,便是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也是相对《继承法》第16条的新增规定。表明民法典开始重视通过遗嘱信托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信托也是我国信托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因此,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成为遗产管理人,负责将遗产按照遗嘱的指定分配给相应的继承人。从功能上看,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都具有执行遗嘱、处置遗产的作用。因此,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之间存在某种相似之处,但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第一,是否需转移遗产所有权不同。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取得作为信托财产的遗产的所有权,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按照遗嘱的约定管理和处分遗产,并按照约定使信托受益人从中受益。而在遗嘱执行中,遗嘱执行人只是暂时代为清理和保管遗产,目的是妥善分配遗产,其并不能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也不需要向其移转遗产的所有权。

第二,目的不同。遗嘱信托中,委托人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其目的是希望受托人管理和处分遗产,以便将财产的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使受益人获得长期的物质保障;而遗嘱执行制度之设立,其目的是帮助继承人完成遗产的清理、保管,并顺利实现遗产的继承,以免出现继承人争夺遗产或者无人管理遗产导致的混乱无序状态,造成遗产的遗失或贬值受损。

第三,职责不同。遗嘱信托中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围绕遗产的清理和分配而进行的,继承完毕则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也履行完毕。甚至有学者认为,职责的不同是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的最大区别,因为“在遗嘱信托下,受托人的职责在于如何通过信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给受益人带来财产的利益最大化,即如何管理信托财产。而在遗嘱执行下,职责的焦点只是集中在了如何保管、清理、分割”[46]。例如,《民法典》第1147条详细列举了遗产管理人的六项职责内容: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而根据《信托法》第四章第二节“受托人”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可见信托受托人的职责,是一种长期性的职责,受托人需要在忠实、勤勉的宗旨下,长期妥善履行受托义务。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具有短期性,遗产分配一旦完成,其职责即告结束。


[1]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2]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rusts,Vol 1:2.

[3] Se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 ,Article 2,Hague Convention,July 1,1985.

[4] 参见[日]中野正俊:《信托法判例研究》,张军建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附录五《日本信托法》第1条。

[5]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 [日]能久善见:《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姜雪莲、高庆凯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7] 蒲坚、张继胜等:《论信托》,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8] [英]靳克斯:《英国法》,张季忻译,陈融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9] [日]樋口范雄:《信托与信托法》,朱大明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页。

[10] 张军建、张雁辉:《第二届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1]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12] 《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信托法》,文杰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

[14]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8页。

[15] 杨崇森:《信托之基本观念——信托法研究之一》,载《中兴法学》第8期。

[16] 朱斯煌:《信托总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1941年版,第11页。

[1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

[18] 朱圆:《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19] 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0] [英]斯蒂芬·加拉赫:《衡平法与信托法:数世纪的结晶》,冷霞译,汪其昌校,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9页。(https://www.daowen.com)

[21] [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吉尔伯特信托法》,张雪梅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22] 陈雪萍:《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有效要件规定之完善——以英美信托法信托有效设立的“三个确定性”要件为借鉴》,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8期。

[23] 张凇纶:《民法典时代信托融入的路径选择》,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2期。

[24] 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25] 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26] Alastair Hudson,New Perspectives on Property LawObligations and Restitution,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p.118.

[27] 何锦璇、李颖芝主编:《亚洲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信托法》,查松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1页。

[28] 吴至诚:《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

[29] 汤淑梅:《信托受益权研究: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30] 周玉华:《论国际信托公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31] 史尚宽:《信托法论》,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3页。

[3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民事裁定书。

[33] [日]新井诚:《信托法》(第4版),刘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34] [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吉尔伯特信托法》,张雪梅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3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4页。

[36] [日]能久善见:《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姜雪莲、高庆凯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3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

[38] [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吉尔伯特信托法》,张雪梅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

[39]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rusts,Vol 1:1.

[40]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罗布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王洪、李兆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41] 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42]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43] 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44] 叶朋:《法国信托法近年来的修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45] [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吉尔伯特信托法》,张雪梅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46] 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