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托文件

四、信托文件

信托文件即记载当事人设立信托时的意思表示的文件,如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那么在信托登记时,除了要将信托财产和信托法律关系进行记载以外,还需要将信托文件作为附件附在其后,以备权利人进行查询,知悉有关该信托的详细情况。这样可以避免信托登记较为简略而无法详细记录和公示信托法律关系的缺陷。

在日本信托法上,作为附件的信托文件也称为信托原簿,在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相关规定上也称为信托专簿。在日本法信托上,申请信托登记时“必须附上记载信托目的等法定事项之书面。该书面即为信托原簿,视为登记簿的一部分”[5]。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指出:“信托登记,除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他项权利部登载外,并于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信托财产、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信托内容详信托专簿。前项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事项,于办理受托人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予转载。”因此,其所言的信托专簿实质上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文件,“不过是将当事人的信托文件编号作为登记的附件,信托条款并非经审查整理后而登载,即未将信托文件整理,只供第三人查阅申请的资料文件而已,信托内容如有变更,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也是将信托内容变更文件一并放入原信托文件中”[6]。(https://www.daowen.com)

信托文件作为附件保存在信托登记之中,主要是方便权利人知悉信托法律关系的详细情况,有利于其作出受托人是否超越权限不当处理信托财产的判断。为了保护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对于信托文件的查询应当仅限于信托法律中的权利人或有权国家机关才能进行,如信托受益人、监护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或者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等,不应轻易对一般的利害关系人公开。对此,权利人应当证明身份,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此外,由于将信托文件作为登记的附件将会导致信托文件的全盘公开,对此有些信托当事人不愿意将彼此之间秘密约定的细节全部向外公开,因此实践中也有当事人仅提供一个简略的信托文件作为登记附件的,而真实的、详细的信托文件则仍在当事人之间保存。对于这种行为,法律难以也没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制,只要信托登记在主体内容上完成了关于信托财产、当事人、信托目的、受托人权限诸事项的登记,即便当事人提供的信托文件比较简略,也不妨碍信托登记的完整性和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