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的概念
信托登记属于财产权登记的一种,是指委托人在可登记财产之上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并将信托财产移转或设定给受托人时,将此种权利变动状况在有权机关进行登记以进行公示的行为。
信托登记主要是针对可登记的财产而言,传统的财产法上,可登记财产仅限于不动产,对于动产和权利则缺乏有效的登记方式。因此,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采用登记的方式,而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则只需进行交付以移转占有即可。但在现代社会,这一现象已经发生了改变,越来越多的动产和权利也开始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这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动产和权利在现代社会的价值越来越大,如股权、应收账款等;另一方面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动产和权利的变动状况进行登记的技术越来越成熟,使之具有了可行性,例如对车辆进行定位,对大型家养牲畜安装电子标签,对应收账款在电子系统中进行记载,如此等等。这些发展和变化也导致信托登记成为信托财产主要的公示方式。
信托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和第三人的权益,因为信托财产需要从委托人移转到受托人,但这一过程又不是简单的移转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需要满足信托目的、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法律关系,如果不将这一财产变动的情况对外公示,则缺乏对交易第三人的提示和警示作用,也无法有效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进行信托登记,“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向社会进行公示,告知第三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限范围,从而明确该财产的独立性,保护信托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1]。
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向来重视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而发轫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因为其源于衡平法对受益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故对于登记制度的依赖性较小,这导致信托登记的重要性在两大法系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示是财产权取得对世效力所必须的条件,因而较为重视信托的登记,不少国家都建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上并没有独立的信托登记制度,“在英国模式的信托制度中并没有任何形式的登记条款,不管是土地登记还是其他登记(如股票登记);相反,这是被明确禁止的。我们还知道,在非普通法国家的信托制度中,登记的形式则是必须的”[2]。(https://www.daowen.com)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往往是通过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做出标记来区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同时要求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有关信托财产交易时必须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当然,在存在秘密信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并不主动说明信托关系的内容),并赋予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通过这些制度的建构,英美信托法实现了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当然,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由于历史的原因,登记公示不是信托的要件,因为信托属于衡平法,而登记制度属于普通法。英国 1985年《公司法》第 360条甚至禁止在股权登记中记载信托事项”[3]。事实上,由于历史发展的固有特色,英国衡平法上的信托更侧重于保护受益人,而非交易中的第三人。相对而言,更为年轻的美国信托法制则较为重视信托的公示。
总体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里,信托制度早在现代财产登记制度之前就已经发展起来,而且随后“衡平法发展了其他制度或规则来解决现代财产登记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衡平法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和衡平法知情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争议”[4]。
在美国信托法中,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同。因此,受托人一般都负有在信托财产之上作出标记(earmark)以向外界告示其属于信托财产的义务,因为“如果信托财产没有作出标记,则受托人可能在事后声称营利的投资是来自其自有财产的,而亏损的投资是来自信托财产的”[5]。那么对于法律设有相关登记制度的信托财产而言,对其作出标记就是要进行登记,如不动产的信托。对于法律未设立登记制度的信托财产,在可能的情况下受托人应通过银行、经纪公司、过户代理机构等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来做出记录。当然,“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信托财产都适合进行标记,例如要想将私人有形财产和不记名债券的信托财产收益反映在第三方机构托管的记录上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无法对这些财产进行独立登记。但是,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混同的义务仍然是绝对的、无条件的”[6]。同时,英美信托法在一般的信托关系中,均要求受托人在从事交易时对交易相对人负有说明告知义务,表明其处于受托人的地位而从事交易,这样第三人就能够知悉信托财产之上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信托财产未进行标记,受托人在交易时又不履行说明告知义务,那么第三人在不知情时便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