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必要性

一、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产权登记系统的电子化程度普遍不够高,大部分仅处于将登记簿的内容输入电脑、存储到电子媒介上的初级阶段。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土地和房产登记部门一直强调要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2007年《物权法》提出要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但尚未将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列为建设目标。在当时不动产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建设水平较低,查询也不方便,“一些登记机关的物权登记信息仅停留在简单的电脑录入和单机存储,缺乏科学、合理的分类、索引以及联网共享,电子化信息更新速度慢;不同登记机关以及同一登记机关的不同地区分支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和共享”[7]

由于我国对于应登记的财产长期实行分散登记,不同的财产归属于众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如果不同登记机关的登记系统不能实现有效沟通和连接的话,对于公众而言,要进行财产状况的查询仍然不够方便,因为不同的财产权利还需要通过不同的登记系统进行查询,而有些财产权的登记机构之间还存在分工不明或重叠的现象,这为财产的查询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在登记之后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又涉及三方当事人,因此,信托登记系统也必须实现电子化、全国统一平台化,如此才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一,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设立信托的登记。实现登记系统的电子化之后,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通过网络将信托财产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填写和登记,在信托的内容发生变更时也可以通过网络申请进行登记内容的更改,减少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亲自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交通费用。(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有利于减少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实现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之后,需要登记的基本信息都由当事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审核并确认的形式进行保存,或者通过转载的形式加以保存,省去了从当事人书面申请誊抄撰写到登记簿上的环节,因此有利于减少登记机关发生错误或疏漏的概率,有利于维护登记的正确性和公信力。

第三,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有利于交易相对人的查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时,可以通过电子系统对该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进行查询,进而可以得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限,还可以通过网络远程查阅当事人上传的信托文件,整个过程非常便利,极大地实现了信托财产的公示。当第三人欲与受托人发生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受托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而得知其名下属于信托财产的比例,从而知悉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状况,对其偿债能力作出真实的评价,并进而决定是否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有利于强化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维护受益人利益。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财产形式的变化,在实现登记系统的电子化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重大变化可以及时作出记录并变更登记的内容,从而明晰了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过程,避免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发生混同或抵销的可能性,确保了受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