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的信托登记制度付之阙如

三、配套的信托登记制度付之阙如

(一)财产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致使许多财产之上无法设立信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财产权登记的制度长期不够完善,既缺乏较高层次的立法,又缺乏明确的登记机关,因此长期存在法律依据零散、登记机构零乱的现象。直到2007年,《物权法》第10条第2款才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此7年之后,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到了2016年,负责不动产登记的国土资源部(现为自然资源部)才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逐步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具体落实,但仍然留下许多遗漏。

可见,从《信托法》颁布的2001年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试行)》颁布的2014年,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处于空缺状态,财产权登记制度长期处于不完善的局面。以不动产登记为例,在较长的时期内,我国法律法规有较为明确的登记制度的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等少数几个方面,而针对“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地役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空间利用权等诸多不动产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使有些物权不经法定登记方式也可获得……另一方面又使合法获得的物权无法登记而得不到保护”[29]。由于财产权从委托人到受托人之间的移转才能设立信托,而大量的财产权属于应登记的范围却又没有明确的登记制度,因而难以完成财产权的移转,影响了在这些财产权之上设立信托。

当然,伴随着国务院大部制改革的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也在不断整合,现在已经完成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部下设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来负责不动产及自然资源登记工作的改革任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而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负责登记的权利范围包括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在登记事项上则包括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https://www.daowen.com)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发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务院于2020年年底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完善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并且开始探索并统一实施动产和权利的登记工作,未来我国财产权的登记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逐步弥补长期存在的缺陷。

(二)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许多信托关系因难以登记而无法生效

我国《信托法》第10条仅规定了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并未对信托登记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有关中央主管部门既未获明确授权,对信托制度又缺乏深入了解,对信托业界面临的信托登记困境也缺乏深刻理解,加上长期形成的权力意识,缺乏政府机关制度供给的义务观念,倾向于把制定规则只当成一种权力而不是一项义务。”[30]因此,在《信托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和中央行政机关也一直长期未能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使信托登记制度无法落实,而已有的财产权登记制度又没有进行信托登记的空间,信托登记从登记机关到登记程序全部都不明确,信托登记制度处于尚未建立的状况,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信托制度的推广运用。甚至2019年修正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6条仍然规定:“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可见,即便在部门规章层面,信托登记中最为重要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仍然处于空白状态,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将之正式纳入立法工作计划,才有望逐步推出。

因此,在长期缺乏信托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信托当事人签署信托合同之后,无法依据信托合同直接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双方只能再签署一份买卖合同,依据买卖合同办理过户。这种做法无法区分普通的商业行为与信托行为”[31]。有的信托当事人因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不得不将信托文件进行公证,试图以此获得对抗效力,其景况窘迫不堪。一些信托公司甚至不得不自发成立一家民间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试图依靠自身力量来办理信托业务的登记。[32]该登记中心后来成为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确认,成为该规章所规定的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的登记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太原则,且与之相应的配套法律规范又不完善,从而导致信托登记处于一种有法可循却无法可依的局面。在民事信托及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之时均会面临各种困难,导致目前的信托产品品种单一,多为资金信托,而较少财产类信托产品”[33]。凡此种种实践操作中的问题,均极大地影响了信托登记的进行,再加上《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使得大量的信托在现实中无法生效,这对于信托制度的推广、信托业的发展都起着极大的负面作用,对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信托登记的案件时,也深感不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H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就颇具学理性地指出:

“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有的采用权属过户的方式,有的采用对目标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上述两种方式能够部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效果,但又各有不足。反映在本案中,案涉股权过户固然能够实现受托人控制股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且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也关系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