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的申请人

一、信托登记的申请人

我国《信托法》第10条只规定以应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时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并未规定信托登记申请应由何人提起。就一般权利变动的登记而言,关于申请人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前者是指申请程序可以由当事人一方启动进行,后者是指申请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启动进行。由于信托的类型众多,各具特色,所以难以一概而论。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就规定了信托的众多创设方式:

“除(第69条)合并原则的限制以外,信托得通过下列方式创设:(a)财产所有人通过遗嘱将财产移转给某人,使该人成为唯一受托人或受托人之一;或(b)财产所有人明示将财产移转给某人,使该人成为唯一受托人或受托人之一;或(c)财产所有人宣布自己为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而管领原本属于其所有的特定财产;或(d)享有指定权的人指定他人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而成为特定财产的受托人;或(e)权利人通过允诺或受益人指定而产生某种可执行的权利,并使现在或将要取得此种权利的人为他人利益而成为受托人,或者使依据此种权利会在事后取得财产的人为他人利益而成为受托人。”[1]

仅就最为常见的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而言,两者登记的申请人就各不相同。所以信托登记的申请究竟是单方申请主义还是双方申请主义,要根据具体的信托类型才能确定。

在合同信托中,信托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信托合同是一种要物合同,委托人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需要将信托财产移转或设定给受托人才能使信托成立。因此,在合同信托中,信托登记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共同启动进行,属于双方申请主义。例如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第97条规定,如果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则“以受托人为登记权利人,以委托人为登记义务人,设定信托同时,应以相同的书面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受托人及信托之登记,不得只申请信托登记,而与所有权移转登记分开申请”[2]。(https://www.daowen.com)

遗嘱信托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民事信托。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便是遗嘱人,其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信托,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时,设立遗嘱信托可以确保遗产得到有效的管理和运用,不至于因继承人的年幼无知而造成浪费或挥霍。委托人通过遗嘱的形式作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受托人应当对此作出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如果其承诺出任受托人,则在委托人死亡后遗嘱便开始生效,信托正式成立,此即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所规定的“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遗嘱信托成立之后,由于遗产尚未分割,所以无法立即完成财产的移转或设定,只有等遗产办理继承登记之后,才能办理遗产的信托登记,即“遗嘱若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应先办理遗嘱执行人与继承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托人申请信托登记;若无遗嘱执行人时,则应由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后,会同受托人申请登记”[3]。因此,在办理遗嘱信托登记时,由于委托人已经死亡,一般是由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一起启动登记的申请,此时如果从信托当事人来看,信托登记的启动只有受托人一方参与,因此可以将遗嘱信托的启动视为单方申请主义。

此外,较为特殊的是宣言信托的类型,在宣言信托中,委托人对外宣布为了特定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并由自己担任受托人,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身份发生重合,信托财产也无需在两个主体之间进行移转。设立宣言信托因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且设立交易、可以节省交易成本,但是,“若委托人言而无信,则信托财产仍在委托人掌握之中,得以为所欲为,名为受益人之利益,实则谋本身之私利,事权未分,流弊滋多,虽百宣示,而与不宣示等,此则不可不预防也”[4]。因此,宣言信托成立之后,也必须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才能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利益。在办理宣言信托的财产登记时,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身份重合,而且无需移转财产,只需在其自有财产中将设立信托的财产部分进行登记,标明其为信托财产,并载明信托目的、信托法律关系等事项,即可完成信托登记。对于此种信托,同样难谓其属于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