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客体的双重性
通过对前述两种不同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信托登记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在信托中,虽然委托人已经将财产权为受托人作出了移转或设定的登记,但还需要进行信托的登记,而在进行信托登记时,既需要对信托财产作出登记,也需要对信托法律关系作出登记,信托登记以信托财产为主、围绕信托财产展开,但必须同时载明财产之上的信托法律关系。虽然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已经进行过其他权利变动的登记,但在信托登记中仍然有其独立的意义,标示着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因信托登记的客体既包括了信托财产,又包括了信托法律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登记不能脱离信托财产而进行,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要素,信托登记的主要任务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种类、范围等状况界定清晰并对外公示,因此信托登记必须对信托财产做出界定、进行记载。即便该财产之上已经存在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登记,但先前的登记只是表明该财产是其他权利的标的物,并不能证明其就是信托财产。因此,对于已经登记的财产,在进行信托登记时,也需要在同一登记机关进行单独的信托登记,将该财产的详细物理状况再进行记载,表明该财产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其次,对财产的登记同时也是权利主体的登记,否则登记便无任何意义,因为财产权利表面上看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实质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便是所有权登记,也需要写明所有权人的信息,由于所有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第三人,是社会大众,而且所有权的内容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无需在登记簿上写明。因此,所有权登记在记明标的物和所有权人的信息之后,实际上已经是做出了一个包含权利义务主体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登记。同样道理,对信托财产的登记也必须记载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只不过信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些,涉及三方主体,而且大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时就需要写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受托人的权限等内容,甚至需要在登记文件之后附上信托文件复印件,这样在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之后,信托法律关系也进行了登记,第三人通过查阅就能够得知信托财产之上的基本法律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再次,虽然信托财产在设立登记之后由于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而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对信托财产本身进行登记的必要性。因为如果信托财产的变动程度较大,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则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例如在房屋之上设立抵押权,本身就需要进行登记。所以信托财产的较大变化本身就需要登记,这是当事人的义务。对于信托财产较小的变化,并不需要登记,因为受托人负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必须单独针对信托财产设立账簿、进行详尽记载,依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向受益人进行报告。所以,对于信托财产的变动,通过登记簿上的记载和受托人的账簿,就完全可以追踪知晓,并不会让当事人不胜其烦,相反,这些恰好都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范围。
最后,信托登记客体的双重性要求既要登记信托财产又要登记信托法律关系,这也符合信托登记的实践。因为在进行信托登记时,登记机关都会要求当事人在信托财产信息之外简要写明信托法律关系,甚至要求将信托文件作为附件置于该信托登记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