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登记客体的争论

一、关于信托登记客体的争论

信托登记的客体究竟应当是信托财产还是信托法律关系,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登记的客体是信托财产。例如有学者认为:“信托登记,实质上就是信托财产的登记,是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一项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保障性措施。”[25]因为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不是不动产就是特殊的动产,其本身的权利状况依法就应当进行登记,信托财产的登记就是在这些财产本身登记的基础上再增加信托登记而已,“就信托财产的移转而言,具有公示方法的二重性……此二种公示方法在程序上应合而为一,不宜分别处理”[26]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信托登记的客体不应是信托财产,而应是信托法律关系。此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信托登记中,进行登记的财产本身也需要进行其他权利内容的登记,二者同是一个财产,毫无差异,即“信托财产已先办理所有权登记,再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登记的登记客体,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信托财产”[27]。理由之二是: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的占有、管理和控制的过程中,其形态不断发生变化,因此难以实现对财产即时状况的登记,“信托生效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为许多法律行为,信托财产也随时变动,如果每次信托财产变动,都必须公示,将不胜其扰,因此,也可考虑就信托行为或信托法律关系公示”[28]。(https://www.daowen.com)

信托登记的客体是信托财产的观点,着眼于登记是建立在具体信托财产基础上的事实,不同种类的信托财产需要进行不同的信托登记,因此认为信托登记的客体是信托财产。而信托登记的客体是信托法律关系的观点,则着眼于观察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不同之处,而财产是相同的,不同的是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这两种观点的侧重点不同,难谓孰正孰误,皆有一定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