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的程度不同
2026年03月05日
二、公示的程度不同
公证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是其公示的效力不如信托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强大。由于进行公证的机关是国家设立的公证机关,从事公证的人员是专门的公证人员,因此经过公证的法律关系意味着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监督以及认可,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查阅和验证公证的内容,还有一些公证本身就可以在大众面前做成,因此公证制度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但是如前所述,公证制度侧重面向的主体毕竟只是各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仍然不够公开,而且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查阅当事人的公证内容。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经过公证之后的法律关系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公证的效力主要限于当事人之间。相比较而言,信托登记制度之设立便是为了将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及信托财产向社会第三人进行公开展示,有可能涉及信托财产的交易,第三人都可以到登记机关进行查阅,所受限制较少。此外,信托登记机关也是国家设立的登记机关,其登记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经过登记的信托关系也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经过登记的信托法律关系对外便具有了公信力。因此,欲将法律行为公诸于外,当事人还是需要采取登记的方式。信托法律法规之所以要求某些信托财产必须进行登记,正是对此类信托关系提出了较高的公示要求,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